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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南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浙江虎跃商贸有限公司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虎跃商贸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南商初字第240号原告:浙江虎跃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纯杰。委托代理人:朱禾生。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轩。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叶青,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虎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跃公司)因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嘉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清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虎跃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禾生、被告长安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顾翠翠(后变更委托)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本院委托嘉兴信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投保的机器设备(圆机、横机)损失及事故发生时机器设备(圆机、横机)实际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束后,本院又于2013年1月1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禾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虎跃公司起诉称,原告(前身为嘉兴市虎跃针织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变更为现名)于2010年12月10日向被告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单号:601022010330401000015),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12月11日0时至2011年12月10日24时止,保险项目为:存货1200000元,房屋建筑2300000元,机器设备1555000元;三项合计保险金额为5055000元。2011年8月25日,因雷击、暴雨天气,原告所投保的房屋遭到击穿、所有的机器设备及办公用品收到损坏,部分存货遭暴雨淋湿,经原告方组织人员及时施救,但仍造成了很大损失。灾害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也及时派员勘察清点。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由于被告方对原告的损失不能如实核定赔付,也不依法评估,导致出险半年多仍未能核定赔付,有违保险业的诚信原则,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较为严重的影响。为了使原告减少损失,原告不得不于2012年1月15日委托深圳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2011年8月25日雷击致财产损失依法进行评估,经核定损失金额为682924.5元,扣除绝对免赔率,原告认为被告的理赔金额为527823.45元。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527823.45元及违约金(利息)20000元;二、公估费15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安嘉兴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认为保险公估报告不能作为理赔依据: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因原告提交的材料存在错误,保险理赔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结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来计算,被告申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2.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并非全部属于保险标的,被告只在固定资产清单范围内的保险标的损失进行理赔,固定资产清单范围外的设备不属保险理赔范围。3.部分保险标的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况,即存货从资产负债表可反映,设备中圆机的数量和价格都存在较大出入,存在不足额投保。4.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财产综合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标的项目、保险金额及保险期限等内容。2.保险缴费发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3.气象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2011年8月25日白天有雷暴天气。4.受损标的清单两份,证明因雷击造成原告机器设备受损,其中受损大圆机14台、中圆机17台、小圆机5台,共计36台;横机共计74台;半成品2吨,受损程度为40%;房屋木结构屋顶预估维修费8000元。5.公估报告一份,证明经原告委托,公估机构核定原告损失金额为682924.5元,扣除免赔率被告应理赔的金额为527823.45元,原告以此向被告起诉要求理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清单注明的受损标的属于保险范围的只有圆机、横机、房屋屋顶及存货;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估单位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评估程序不合法、未经被告了解,评估所掌握的事实不全面导致评估的内容、对象均有错误,故被告认为该评估不具有科学性,不同意评估报告的内容。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长安嘉兴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财产保险综合投保单及固定资产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及保险期限,投保单约定了房屋、设备、存货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300000元、1555000、1200000元,合计保险金额5055000元;保险标的的具体组成以原告的固定资产清单为依据,机器设备有对应投保金额。2.资产负债表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前(2011年7月31日)资产负债表显示存货为1771155.16元,大于投保的存货保险金额,故存货为不足额投保。3.设备清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并非都属于保险范围内的保险标的,原告投保后购入电动横机31台,清单中显示仅64台横机属于投保范围;原告投保圆机40台,实际有42台,同时清单中显示圆机单价平均约为40000元,而投保单价为8000元,明显为不足额投保。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4.《定损意见书》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情况为:圆机损失小计为152590元;横机损失小计340550元;房屋损失2657.50元;存货损失66400元、残值800元;并就属于保险标的范围内的损失情况结合投保比例进行了理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机器设备进行估价,提供固定资产清单即进行投保,被告业务员回公司确认后出具了保险合同;对证据2,存货不足额投保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设备清单不是提供给被告的,其中有些设备不是原告厂房的财产,设备应以财务账册记载为准;对证据4,对原告因事故导致的圆机、横机的损失予以认可,房屋的损失在现场受损清单中已经确认8000元,要求以现场受损清单的定损为准,存货的损失也予以认可。经本院委托,嘉兴信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投保范围内的机器设备(圆机、横机)损失及事故发生时机器设备(圆机、横机)实际价值进行了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1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发票无异议;被告对《评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评估的机器设备数量、损失无异议,但认为评估的事故发生时机器设备(圆机、横机)的实际价值认为评得较低,对发票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因来源无法查清,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仍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嘉兴信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原、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1日,被告对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嘉兴市虎跃针织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浙江虎跃商贸有限公司)坐落于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金章村的厂房财产签发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0日24时止。原告投保的保险标的项目为存货(保险金额为1200000元)、房屋建筑(保险金额为2300000元)、机器设备(保险金额为1555000元),合计保险金额为5055000元,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财产保险综合投保单载明:1.本保单按资产清单承保财产综合险;2.若不足额投保的,出险时按比例赔付;3.本公司对每次保险责任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时扣除绝对免赔率2000元或按损失金额的20%扣除绝对免赔率,两者以高者为准;4.保险标的以置放地地面为基础向上画线20厘米承保,划线以下的保险标的由于水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在投保人声明处签章确认特别约定。2011年8月25日,因雷击、暴雨天气,原告所投保的厂房遭到击穿、暴雨造成原告机器设备、办公用品及存货损坏,原告虽经及时施救仍造成较大损失,故及时向被告报案理赔。后被告组织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清点,但因迟迟未向原告定损赔付,故原告单方委托估损并诉至本院。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机器设备的实际价值存在较大争议,经本院委托,嘉兴信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投保范围内的机器设备(圆机、横机)损失及事故发生时机器设备(圆机、横机)实际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采用市场法,损失按机器设备受损所需的维修费用计算;不足额投保及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后购置的不属于保险标的的范围的机器设备,按规定比例进行折算。事故发生时机器设备实际价值评估采用重置成本法,数量以事故发生时现场实际清点数确定;单价由市场询价取得。评估结论为:浙江虎跃商贸有限公司属于投保范围的机器设备(圆机、横机)损失为355931元,其中圆机损失126520元、横机损失229411元;事故发生时机器设备(圆机、横机)实际价值为1457550元,其中圆机实际价值385950元,横机实际价值1071600元。另,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房屋木结构屋顶损失为8000元;存货损失为66400元、残值8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成立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次事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即被告的保险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因涉及专业问题,对原告因灾造成属于保险标的范围的损失及出险时机器设备的实际价值需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从原、被告双方的庭审质证意见看,双方关于本次保险理赔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出险时相应的机器设备(即圆机、横机)的实际价值,依机器设备相应的财务资料及市场询价,评估报告认定的机器设备实际价值,被告虽持异议、认为实际价值估价较低,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为,嘉兴信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关于机器设备的实际价值的估算可予采信。综上,该评估结论较为客观地反映了原告的损失情况,对于损失的理算,评估报告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充分考虑了原告是否足额投保等关乎被告赔偿责任的事项,故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关于受损房屋木结构屋顶损失,被告出具的事故受损标的清单已定损维修费8000元,故结合受损房屋的投保比例和保险金额,应以此为准。关于存货的核损方法,保险合同约定存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账面余额,出险时账面余额为1771155.16元,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1200000元,故为不足额投保,双方亦无异议。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理赔遭拒,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保险合同就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者按损失金额的20%扣除绝对免赔率,两者以高者为准的特别约定,本案保险事故理赔金额应为326494.87元(126520+229411+8000+66400*1200000/1771155.16-800)*(1-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虎跃商贸有限公司326494.87元;二、驳回原告浙江虎跃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8元,由原告浙江虎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959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5469元(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评估费150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彦权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人民陪审员  徐桂宏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季旭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