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奎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于同增与王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同增,王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奎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于同增。委托代理人崔巍,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冬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代表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旭,该公司职工。原告于同增诉被告王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同增的委托代理人崔巍、被告王冬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王冬梅持C1驾驶证驾驶鲁V×××××号轿车沿福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与于同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致使原告于同增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5925.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冬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7时50分,被告王冬梅持C1驾驶证驾驶鲁V×××××号轿车沿福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海路路口西侧时,遇原告于同增驾驶二轮电动车沿福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两车相刮碰,致原告于同增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王冬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同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增于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20日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于同增之外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等级;休息时间为210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75天;二次手术费用人民币捌仟元;二次手术护理时间为20天;护理人数为1人,二次手术休息时间为30天。被告王冬梅提出相关性鉴定申请,后撤回申请,视为放弃异议。原告于同增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44666.49元、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26799.99元(按照日平均工资111.66元/天*240天计算)、护理费8443.28元(其女儿于海娜日平均工资88.87元/天*95天计算)、残疾赔偿金45584元(22792元/年*20年*1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按照6元/天*22天计算)、二次手术费8000元。另查明: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宋曰庆,被告王冬梅驾驶期间发生事故,被告王冬梅系宋曰庆儿媳。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费收费票据、金通大药店家园店小票、潍坊力生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小票及发票、维康莱大药房玫瑰园店小票、星辰民康健康药店小票、房产证复印件、潍坊裕景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考勤表、临时用工协议、潍城区商城陈府大虾面馆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考勤表、用工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抄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同增与被告王冬梅在2011年12月28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王冬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同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于同增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护理费8443.28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666.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药店的收费票据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原告的医疗费44441.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799.99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中已经包括了对于其今后因伤残导致收入减少的损失,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156天(自受伤之日2011年12月28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6月1日),原告的误工费17420.52元(按照月平均工资3350元/30天*156天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于同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4021.49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12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4021.49元,以及原告于同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2300元共计6321.49元,依法以被告王冬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5057.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于同增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冬梅赔偿原告于同增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5057.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于同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9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原告于同增负担820元,被告王冬梅负担2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丰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王 信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