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莫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1998年3月13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1年8月10日被假释。2012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莫某在其登记住宿的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76号中豪大酒店416房间内,容留李某甲、唐某、汪某三人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麻古。次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莫某及其他三名吸毒人员在该房间内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汪某、李某甲、唐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旅客住宿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三人次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刑事处罚的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傅程(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