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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仙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仙商初字第900号原告:陈××。被告:周×。原告陈××与被告周×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陈××诉称:2005年间,被告雇佣原告做工,约定由原告自带工具每月工资3500元。完工后原告工具放置在被告处继续使用。2011年5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以7800元价款购买在其使用的工具,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先行支付5000元。至今被告对欠款分文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具款78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间,被告承包公路聘请原告当施工爆破员,双方约定每月工资3500元,由原告自带空压机等机械设备。2011年5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6000元,并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凿岩机、两台机头及其他配件折价7800元变卖给被告,当场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约定于2011年底付清。至今被告对欠款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陈××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自愿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机械设备变卖给被告,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逾期未给付原告欠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在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工具款78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俞韶蓉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吴 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