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崔正徽与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正徽,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康市啸宇包装彩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金永行初字第1号原告:崔正徽。委托代理人:应祖庆,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金城路25号。法定代表人:胡增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屠作能,系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彤昕,系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永康市啸宇包装彩印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溪岸村。负责人:徐晓。原告崔正徽与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永康市啸宇包装彩印厂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14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正徽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祖庆,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屠作能、潘彤昕,第三人永康市啸宇包装彩印厂的负责人徐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10日重新作出永人社工伤[2012]47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崔正徽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方面的证据:1、徐晓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2、罗绍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3、胡耿君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4、何定松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崔正徽受伤的是因隔壁纸箱厂即胡耿君叫其帮忙而受伤的,而非为徐晓工作时受伤。二、程序方面的证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重新作出认定的判决书,重新进行调查后作出认定并依法送达。用以证明程序合法。三、法律方面的证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崔正徽诉称,2009年11月3日,原告在工作地点受指派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并且《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在被告工伤认定时,原告未收到第三人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材料。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的永人社工伤[2012]47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提交永人社工伤[2012]47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09年11月3日原告崔正徽下班后,19时30分左右隔壁纸箱厂胡耿君借用第三人永康市啸宇包装彩印厂的机器加工纸箱,私下叫崔正徽帮忙。21时左右,崔正徽的左脚被机器压伤,受伤后到永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判决,要求我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我局根据判决书要求,对永康市啸宇包装彩印厂和胡耿君开办的纸箱厂调查核实后,认为崔正徽2009年11月3日晚上21时左右应隔壁纸箱厂工人的请求帮隔壁纸箱厂去开印刷机开关,后来被机器压伤左脚的,非受永康市啸宇包装彩印厂指派,也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况,我局在法定的时间内作出认定决定并书面送达单位和职工双方。综上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永康市啸宇包装彩印厂辩称,事故发生当天晚上,我厂未安排原告加班。原告是帮隔壁纸箱厂工作受伤,其受伤后的医疗费也全部是隔壁纸箱厂的胡耿君支付的。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是正确的。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程序和法律方面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认为对笔录本身的无异议,但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其在为胡耿君干活时是在履行第三人的职务,且四份笔录之间有相互矛盾的陈述。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下班去小店购买东西时被胡耿君叫去工作,在为胡耿君工作时受伤,但认为平时老板说有“活”(指工作)均要“接”(指工作),应认定是工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下班后,为胡耿君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正徽系第三人永康市啸宇包装彩印厂职工。2009年11月3日下班后,原告在小店购物,19时30分左右,与第三人永康市啸宇包装彩印厂隔壁的永康市芝英镇飞歌纸板加工厂的老板胡耿君,借第三人的机器设备为其加工纸箱,故请原告崔正徽帮忙。21时左右,原告崔正徽的左脚被机器压伤,胡耿君送原告到永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全部医疗费。2011年9月25日,原告崔正徽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通知双方当事人举证、依职权进行调查后,认为崔正徽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永人社工伤[2011]58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不服该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崔正徽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会工伤[2011]58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进行调查后,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永人社工伤[2012]47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不服该认定,又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崔正徽下班后,未经第三人同意,在第三人工厂内为他人工作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崔正徽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正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正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萍审 判 员 朱新民人民陪审员 陈飞和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夏晓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