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衍明诉被告陕西凯航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衍明,陕西凯航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吴衍明。委托代理人程涛,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凯航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西华路8号。法定代表人原西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小秦。原告吴衍明诉被告陕西凯航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衍明及委托代理人程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小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父吴学成系西北橡胶总厂二O三分厂的实际发起人和原始投资股东,在该厂筹建时投股壹仟元人民币,该厂一直按实际投股数额和企业利润比率给原告之父吴学成分红。2008年西北橡胶总厂破产时,在未对该厂资产进行核资清算的情况下注销了该厂法人资格,将该厂名称变更为陕西凯航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对此原告曾多次提出质疑,被告负责人虽称该公司属虚假注册,原二O三分厂资产性质不变,但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仍难以得到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吴衍明在被告公司股东资格;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吴衍明与本案被告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被告股东资格。原告非被告公司发起人,也未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被告出资人身份。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集资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吴衍明父亲吴学成系西北橡胶厂二0三分厂筹建时的出资人。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只能证明原告与西北橡胶厂二O三分厂的借贷关系,而不是出资关系。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审计查证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视为其股东,原告亦一直享受股东分红。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单位财务资料原告不应持有。另该证据系西北橡胶厂二0三分厂审计报告,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西北橡胶厂二0三分厂文件一份。证明西北橡胶厂二0三分厂注销后改名为陕西凯航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对西北橡胶厂二0三分厂具有延续性,被告虚假注册侵害了股东利益。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西北橡胶厂二0三分厂至今未注销,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出资关系及股权关系。吴学成火化证、专项继承授权书各一份。证明西北橡胶厂二0三分厂股东投资权利可以由子女继承,吴衍明有权代表吴学成主张权利,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继承权利,不能证明该权利为西北橡胶厂二0三分厂股东权利。西北橡胶厂二0三分厂章程草案一份。证明该章程规定二0三分厂筹建时自负盈亏,出资人可以分红,原始出资人权利可由子女继承。被告质证因该证据无原件,不予质证。证人邢希旺、郝斌初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吴学成在建厂时集资1000元,二0三分厂每年进行分红。吴学成系被告合法股东。被告质证该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父亲吴学成在西北橡胶厂二0三分厂时集资,不能证明其原告父亲系西北橡胶厂二0三分厂股东。该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设立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设立至今,从未收到过原告吴衍明及其父亲吴学成的出资,原告及其父亲亦未参与制定公司章程。原告吴衍明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被告股东资格。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在工商局的登记注册是虚假注册。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评议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仅证明原告父亲吴学成向西北橡胶厂二0三分厂集资1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仅系西北橡胶厂二0三分厂内部文件,不足证明被告与西北橡胶厂二0三分厂的承继关系。原告提交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因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证据5,因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邢希旺、郝斌初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父亲吴学成于1987年3月12日向西北橡胶厂二0三分厂集资1000元的事实。对其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股东资格,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问题,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吴学成于1987年3月12日向西北橡胶厂二0三分厂集资1000元。西北橡胶厂二0三分厂向吴学成出具集资凭证一份。原告父亲吴学成于2010年6月10日去世,原告吴衍明继承其父亲吴学成名下集资份额。被告陕西凯航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6日登记设立,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该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500万元,由公司股东(发起人)陈志航、李立大、单加斌、马增胜、王黎5人实际交付其出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继承其父亲吴学成在西北橡胶厂二0三分厂1000元集资份额,请求确认具有被告股东资格,该证据不足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直接出资关系。原告提交西北橡胶厂二0三分厂文件,仅系其向西北橡胶总厂破产清算组的内部文件,被告系依法设立并经登记的由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文件并不能证明被告与西北橡胶厂二0三分厂的承继关系。另被告公司章程由陈志航、李立大、单加斌、马增胜、王黎签署制定,被告股东名册记载股东为上述5人,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股东亦为上述5人。原告未记载于被告股东名册中,亦未登记为被告股东。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衍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衍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康军代理审判员 李 江代理审判员 鱼 跃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