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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唐某某,女,生于1975年10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诚,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甲,男,生于1970年6月9日,汉族。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树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199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后便同居生活;1993年11月28日,双方生育长子邹某乙;1994年6月7日,双方自愿到岳池县民政机关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9月12日,双方生育次子邹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特第二次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邹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后便同居生活;1993年11月28日,双方生育长子邹某乙;1994年6月7日,双方自愿到岳池县民政机关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9月12日,双方生育次子邹某丙。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8月,原、被告发生矛盾纠纷后各自离家外出,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1年9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011年10月31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且继续分居生活。2012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结婚及身份户籍信息、生效判决书、证人证言材料、劳动合同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人民法院审判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同时,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长期分居生活,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长达一年多时间里,双方仍未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且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证据事实及法律规定,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对原告的事实主张和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和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袁树林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邓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