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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黄财英、钟云峰等与宁波市第一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财英,钟云峰,钟小峰,宁波市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黄财英。原告:钟云峰。原告:钟小峰。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进民。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援。被告:宁波市第一医院。法定代表人:阮列敏。委托代理人:谢银忠。原告黄财英、钟云峰、钟小峰为与被告宁波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洁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财英、钟云峰、钟小峰的委托代理人钟进民、周援,被告宁波市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谢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财英、钟云峰、钟小峰诉称:2012年6月20日早晨,原告方近亲属钟学民从高处坠落伤致头痛、腰痛、腹痛,半小时后在被告处急诊,后做手术转入ICU病房治疗未好转。6月29日自动出院,同日死亡。2012年9月10日,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因此共同委托宁波市医学会做医疗损害鉴定。同年9月26日,宁波市医学会作出甬医学鉴(2012)144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钟学民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2、本例医疗过错对患者钟学民死亡损害后果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35.02元(63665.18元×40%-10031元)、丧葬费7630.20元(3179.25元×6×40%)、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8元(11253元/年×20年÷3人×40%)、死亡赔偿金272464元(34058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55537.2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医疗费的诉请10031.30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365568.52元。被告宁波市第一医院辩称:本案经过医疗损害鉴定,双方过错程度已经明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合理赔偿。原告黄财英、钟云峰、钟小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经被告宁波市第一医院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证1.永丰县佐龙乡浪田村村民委员会及永丰县公安局佐龙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可以反映原告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2.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望春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患者死亡前长期居住在宁波城镇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反映患者居住情况,不能反映收入来源。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反映患者钟学民死亡前长期居住在本市城镇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定。证3.医疗损害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起医疗纠纷由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4.宁波市第一医院病人费用结算单(复印件)一张,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三张,拟证明患者钟学民因治疗产生医疗费63665.16元的事实。被告对产生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已报销部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已报销部分为6000元,并同意在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5.出院记录(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患者钟学民在被告处治疗经过。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6.宁波市第一医院应收账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方已经缴清了欠被告的医疗费10031.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7.永丰县佐龙乡浪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黄财英身体不好以及患者钟学民去世后其精神压力很大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生活是否能自理、精神是否好需要由专业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村委会没有资格出具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村委会无权出具是否能生活自理及精神状况的证明,但原告黄财英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属不适宜劳动年龄,故原告黄财英属于本案被抚养人的范围,对此予以认定。证8.证明二份,拟证明死者钟学民身前居住在宁波市海曙区姚丰社区以及生前从事烧开水工作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钟学民工作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可以反映患者钟学民长期从事非农业工作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宁波市第一医院未提供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患者钟学民(1956年10月出生)系原告黄财英丈夫、原告钟云峰、钟小峰父亲。2012年6月20日早晨因“高处坠落伤致头痛、腰痛、腹痛半小时”在被告医院急诊,查体:不合作,神志尚清,双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头皮可及血肿,脊柱可及压痛,活动时加重,腹平软,上腹部压痛(+),医嘱:查头颅、腰椎、胸部、腹部CT、脑外科会诊。5时35分行脑CT检查示: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血、左侧颞顶部硬膜外积血、蛛网膜下腔积血;3.枕骨、左侧蝶骨大翼、蝶骨体及左侧颞骨鳞部骨折伴少量气颅。其他检查患者不能配合,约6时30分给予氯丙嗪肌注后再行相关检查,查体:血压136/95mmHg,脉搏85次/分,嗜睡,呼之有反应,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医嘱:1.脑外科、骨科会诊;2.甘露醇静滴;3.胸腹部CT。6时38分行颈椎、上腹部、腰椎CT示:颈椎退变(项韧带钙化),枕骨骨折;两侧肋软骨联合骨折待排,两肾结石伴积水,左肺下叶基底部支气管扩张;腰4椎体压缩骨折(向椎管内轻度后凸),腰椎轻度退变。约7时左右患者出现神志不清、呼之不应,右侧瞳孔散大直径4mm,对光反射消失,于7时40分收住入院。入院诊断: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血,脑疝,枕骨、颞骨、颅底骨折;2.腰4压缩性骨折;3.两肾结石伴积水。于8时30分急诊行开颅右侧额颞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术中发现脑压升高,B超探查发现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明显扩大,与家属交代病情后,行开颅左侧颞顶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术后转ICU病情未好转,并出现持续尿崩,6月29日自动出院。出院后患者死亡。本案经宁波市医学会作医疗损害鉴定,鉴定结论为:宁波市第一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钟学民死亡后果存在一些因果关系。本例医疗过错对患者钟学民死亡损害后果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另查明,患者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3665.16元,其中6000元报销部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鉴定,患者死亡原因主要是由于高处坠落伤致颅骨骨折、重型颅脑损伤、颅内多发血肿、脑挫伤、脑肿胀、脑疝所致,病情严重,抢救成功率低,死亡率高。医方术中及时发现对侧血肿增大,行两侧手术未违反诊疗常规,术前术中术后已尽告知义务。但被告存在以下过错:急诊检查没有计划,反复多次无序地作CT检查,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手术时间,以上过错与患者最终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上述鉴定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在本起医疗损害中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患者钟学民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本市城镇,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生活消费支出亦在本市,故原告方要求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681160元(34508元/年×20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财英属于钟学民的被抚养人,其抚养年限为20年,原告方要求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应为75020元(11253元/年×20年÷3人),同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1907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患者的死亡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了沉重打击,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第一医院赔偿原告黄财英、钟云峰、钟小峰医疗费57665.16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56180元、丧葬费19075.50元,合计832920.66元中的40%,计333168.26元;二、被告宁波市第一医院赔偿原告黄财英、钟云峰、钟小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一、二项相加,被告宁波市第一医院合计应赔偿原告黄财英、钟云峰、钟小峰363168.26元;该款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黄财英、钟云峰、钟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4元,减半收取计3392元,由原告黄财英、钟云峰、钟小峰负担18元,由被告宁波市第一医院负担3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 洁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佳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