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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外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瑞安市精工铸造有限公司、赵秀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瑞安市精工铸造有限公司,赵秀林,孙士平,江苏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外初字第5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地税大楼。法定代表人:陈昌锣,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调锋(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精工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广场西路126号。法定代表人:孙士平,系公司董事长。被告赵秀林。被告孙士平。被告江苏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交通银行大港支行二楼。法定代表人:池万明,系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为与被告瑞安市精工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赵秀林、孙士平、江苏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调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精工公司、赵秀林、孙士平、星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精工公司以购买废不锈钢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90092011282273号、90092011282280号。90092011282273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5月10日止。90092011282280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5月20日止。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8.54%计算,逾期加收50%罚息,按季结算利息;利息逾期的,以逾期罚息利率按逾期实际天数计算复利。上述两笔借款由被告赵秀林、孙士平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江桃路555弄23号全幢(沪房地闵字(2010)第023838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约定由被告孙士平、星宝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精工公司发放两笔贷款,合计22000000元。借款到期,被告仅仅支付至2011年12月20日的利息,本金及余下的利息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精工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100万元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8.54%计,自2012年5月11日起在前项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罚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另1100万元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8.54%计,自2012年5月21日起在前项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罚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另外逾期的利息按上述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自利息逾期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处置赵秀林、孙士平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江桃路555弄23号全幢(沪房地闵字(2010)第023838号)的房地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3、被告孙士平、星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被告精工公司、星宝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两被告主体情况。3、被告赵秀林、孙士平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用以证明两被告主体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精工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5、借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精工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6、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用以证明被告赵秀林、孙士平以其名下的房地产对被告精工公司的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7、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上海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用以证明沪房地闵字(2010)第023838号房地产的产权登记情况及抵押登记情况。8、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及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士平、星宝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精工公司、赵秀林、孙士平、星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精工公司、赵秀林、孙士平、星宝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四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精工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后利息的复利,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赵秀林、孙士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220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房地产虽未登记在被告孙士平名下,但孙士平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字,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根据原告与被告孙士平、星宝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孙士平、星宝公司应在各自的保证限额27000000元内对被告精工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士平、星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则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精工公司追偿。原告请求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明确费用的具体金额,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精工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偿还合同编号为:9009201128227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借款本金11000000元、期内利息370541元及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2.81%自各期逾期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81%计算);9009201128228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借款本金11000000元、期内利息396636元及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2.81%自各期逾期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81%计算)。二、如被告瑞安市精工铸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赵秀林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江桃路555弄23号全幢(沪房地闵字(2010)第023838号)的房地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三、被告孙士平、被告江苏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各在27000000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23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瑞安市精工铸造有限公司、赵秀林、孙士平、江苏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58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82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萍萍人民 陪 审员 南小华人民 陪 审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黄颖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