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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辉、代理检察员王艳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5日22时许,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名剑道KTV歌厅门口,被告人宋某某因琐事同赵某某产生矛盾并厮打在一起,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扎在赵某某腹部,致赵某某腹部开放性外伤,小肠多发破裂,经法医构成重伤。被告人当场同他人将被害人送到县医院抢救。公安机关在县医院将被告人抓获。案发后经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情况说明,公证书,承诺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