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明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别名刘柯,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转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2)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明在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崔楼南村的铁路涵洞旁抢夺同村村民被害人李דOPPO”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姜××、陈××、刘××、刘××证言,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发票、领到条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明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苏君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吴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