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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邱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云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云路,2003年9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04年11月9日因犯绑架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2012年10月29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7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辩护人郑永敏,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云路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云路及辩护人郑永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7日,被告人邱云路携带1支仿“64”式手枪到郫县郫筒镇伏龙村中信大道旁一工地,后持该枪走火将贺某某左小腿击伤。经鉴定,贺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2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邱云路主动到郫县公安局投案,并将该枪上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物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云路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云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云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云路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邱云路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云路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邱云路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邱云路对伤者贺某某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邱云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邱云路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已向被害人贺某某赔偿了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2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邱云路的供述,证人马某某、陈某某、敬某某、邓某、田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贺某某指认被枪击伤左小腿的地点照片、被告人邱云路辨认所持有枪支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邱云路指认所持有枪支及枪支伤人与枪支藏匿地点的照片;被告人邱云路指认现场及藏枪地点的视频资料,枪支鉴定意见;接收证据及上交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邱云路的前科材料与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邱云路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云路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云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云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云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云路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邱云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邱云路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仿“六四”式手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永春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钟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上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