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934号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祥,张丽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934号原告黄健祥,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略)。被告张丽娟,女,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本院受理原告黄健祥诉被告张丽娟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一直居住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泰琪小区2栋3单元(略),故本案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各自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原告提供了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的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及本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的(2011)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046号判决书,上述证据显示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483号大院华农嵩山区41栋(略)。被告提供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棉花北街社区居委会于2012年9月27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被告于2000年至今居住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泰琪小区2栋3单元(略)。据此,本院综合原被告举证力度,确认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483号大院华农嵩山区41栋(略)。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丽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丽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谷宜审判员 刘燕明审判员 屈卫东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陈丹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