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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葛永高、董红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葛永高,董红娣,浙江节尔煤田技改有限公司,高安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93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张国浩。委托代理人:潘军凯、吴颖颖。被告:葛永高。被告:董红娣。被告:浙江节尔煤田技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品良。被告:高安龙,现羁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孟令大。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葛永高、董红娣、浙江节尔煤田技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尔公司)、高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军凯、被告高安龙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永高、董红娣以及节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葛永高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葛永高提供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日,月利率按固定利率7.83‰计算,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被告董红娣为共同借款人。另被告节尔公司、高安龙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对该笔贷款的利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至2012年3月20日,被告葛永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39735.9元、利息78699.2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葛永高仍未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葛永高、董红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39735.9元,并支付利息78699.26元(暂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实际利息需计算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合计3018435.16元;二、本案律师代理费29292.17元由被告葛永高、董红娣承担;三、被告节尔公司、高安龙对前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永高、董红娣以及节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高安龙答辩称:其确实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故对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没有异议,但其对被告葛永高、董红娣的还款情况并不清楚,请法院在查明被告葛永高、董红娣尚欠款项的情况下依法判决。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葛永高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董红娣为共同借款人。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8月24日向被告葛永高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3.《最高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节尔公司、高安龙为葛永高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葛永高所还款项情况。5.委托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9292.17元。被告葛永高、董红娣、节尔公司及高安龙均未提供证据。被告葛永高、董红娣、节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上述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高安龙对证据1、2、5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因当庭提交的为复印件,请法院庭后核对原件后直接确认真实性,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至于借款本息的归还情况亦请法院据实认定。鉴于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证据3的原件以供核实,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2月23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被告节尔公司、高安龙作为保证人(乙方)共同签订编号为浙民泰银保字(2011)第BZ050111000194号的《最高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葛永高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本合同项下保证为最高额保证,则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2月23日,在人民币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贷款以及因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函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已经到期或尚未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是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和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在合同履行期间,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直接在甲方据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11年8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葛永高(借款人)、董红娣(共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50111000967号《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3‰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季结息的,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人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浙民泰银保字(2011)第BZ050111000194号的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借贷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葛永高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在借据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3月1日止。但截至2012年3月20日,被告葛永高仅归还了借款本金60264.1元以及结清了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尚欠本金2939735.9元及利息78699.26元未归还。原告遂于2012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节尔公司、高安龙签订的《最高额贷款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葛永高、董红娣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约定,原告已按时向被告葛永高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被告葛永高、董红娣应当按季支付借款利息并到期归还借款本金,但其至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葛永高、董红娣归还借款本金2939735.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葛永高、董红娣未按约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7.83‰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故被告葛永高、董红娣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及罚息)为78699.26元,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照月利率1.1745%标准继续计算。根据约定,被告葛永高、董红娣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葛永高、董红娣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9292.17元,理由正当,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节尔公司、高安龙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葛永高、董红娣负有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葛永高、董红娣、节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葛永高、董红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2939735.9元,并支付利息78699.26元(自2011年12月21日暂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合计3018435.16元;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本金2939735.9元和月利率1.1745%的标准计算支付。二、葛永高、董红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29292.17元;三、浙江节尔煤田技改有限公司、高安龙对葛永高、董红娣应支付的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6182元,由葛永高、董红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浙江节尔煤田技改有限公司、高安龙对葛永高、董红娣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650元,由董红娣、浙江节尔煤田技改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泓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人民陪审员  陈慧兰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任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