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于某甲、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老赵庄镇沈庄村***号。2012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于某乙,男,1985年6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老赵庄镇沈庄村***号内*号。2012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振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2012年10月13日14时30分许,在本村村民王德兴家门前与彭某甲发生争执,后伙同赶来的被告人于某乙、于英海(另案处理)将彭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与被害人彭某甲均系同村村民,关系素有不睦。2012年10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甲与被害人彭某甲因琐事在本村村民王某甲家门前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于某甲伙同随后赶来的被告人于某乙、于英海(另案处理)采用脚踹的方式殴打彭传会,致其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同年11月3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淳某甲、康某甲、杜某甲、彭某一的证言,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申请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肖进青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