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虞冠静与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冠静,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温瑞行初字第14号原告虞冠静。委托代理人姜晓勇、徐贤焕。被告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瑞安市商城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王永旺,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剑。委托代理人王小静,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小林。原告虞冠静诉被告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吴小林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由代理审判员黄鸥翔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冠静的委托代理人姜晓勇,被告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剑、王小静,第三人吴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瑞人社工认字(2012)7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1年5月19日上午10时40分许,第三人吴小林在瑞安市程达汽车部件厂生产车间内与工友一起推运钢卷时,钢卷侧翻压住其右脚,后经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距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右第一跖骨骨折、右侧外侧楔骨骨折、右足舟状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吴小林属于工伤。原告虞冠静起诉称,2012年1月10日,第三人吴小林以在原告处上班受伤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于同年2月24日直接作出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后经原告申请,被告又于2012年7月27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第三人吴小林虽在原告处受伤,但是第三人受伤之日不是上班时间,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系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的瑞人社工认字(2012)72号工伤认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虞冠静户籍证明、吴小林身份证,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起诉未超出起诉期限。被告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吴小林构成工伤的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吴小林是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瑞安市程达汽车部件厂的职工,2011年5月19日上午10时40分许,吴小林与工友推运钢卷时,被侧翻的钢卷压伤右脚,该事实由原告提出工伤认定时提供的书面材料予以确认,且被告对原告进行谈话核实时,原告也确认该事故发生于工作时间。据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存根各一份,证明瑞安市程达汽车部件厂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决定受理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证明工伤认定程序中各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身份情况;3、吴小林、虞冠静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吴小林系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伤经过;4、病历,证明第三人吴小林受伤结果;5、工伤认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6、送达回证、邮寄回执,证明被告已经送达工伤认定文书。被告提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三人吴小林陈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我受伤是发生在上班期间,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吴小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各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方申请工伤认定时填写的表格,在“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已明确陈述了第三人吴小林的受伤经过,跟证据3吴小林、虞冠静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吴小林的受伤情况,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虞冠静系依法登记从事汽车部件加工的个体工商户(瑞安市程达汽车部件厂),第三人吴小林系瑞安市程达汽车部件厂的职工,从事压焊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5月19日上午10时40分许,第三人吴小林在瑞安市程达汽车部件厂生产车间内与工友一起推运钢卷时,钢卷侧翻压住其右脚,后经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距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右第一跖骨骨折、右侧外侧楔骨骨折、右足舟状骨骨折。2012年7月12日,瑞安市程达汽车部件厂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吴小林系工伤。本院认为,第三人吴小林与原告虞冠静经营的瑞安市程达汽车部件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吴小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与工友推运钢卷而受伤,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吴小林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被告受理了原告逾期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但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影响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原告诉称第三人吴小林受伤时并非上班时间的意见,与工伤认定程序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冠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虞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黄鸥翔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万顺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