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鼎通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奥世通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奥世通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龚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志明,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林柏,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鼎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建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少兵,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奥世通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世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鼎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通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3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奥世通达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注册成立。金鼎通公司称,奥世通达公司的股东与金鼎通公司股东之前是同事,之后各自创业,金鼎通公司从2009年3月5日开始与奥世通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在2009年3月份时奥世通达公司尚未注册成立,股东即以“奥世达”名义与金鼎通公司交易,对其称即将以该名称注册新的公司。后来奥世通达公司的股东成立公司之后仍继续与之进行交易,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通过电话约定送货内容、数量等,由金鼎通公司送货,奥世通达公司收货后按照交易习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某用其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到金鼎通公司指定账户,一般是三个月结算货款,2011年1月份之前的货款奥世通达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但从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7月21日期间,金鼎通公司向奥世通达公司提供DWOIB-G、8205、DW01等芯片,截止2011年10月14日止,奥世通达公司尚欠金鼎通公司货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09150元,金鼎通公司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奥世通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公司成立之前没有以“奥世达”名义与金鼎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公司成立后双方也不存在买卖关系,金鼎通公司提供的13份送货单中有7份是无人签收的,对账单上虽然有“杨某某”的签名,但内容并未得到奥世通达公司的盖章确认,且自然人与法人有严格区别,故该对账单与本案无关。奥世通达公司的股东有三人:龚某某、杨某某、龚某某。金鼎通公司认为,其多次要求奥世通达公司支付货款,但奥世通达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奥世通达公司支付金鼎通公司货款309150元及利息13911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7月18日);2、奥世通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鼎通公司与奥世通达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业务有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根据金鼎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转账凭证等证据,奥世通达公司自2009年开始一直以“奥世达”名义与金鼎通公司发生交易业务往来。虽然奥世通达公司主张2011年10月14日的“2011年1-7月份未付货款对账单”上“杨某某”的签名是其个人行为,与奥世通达公司无关,但从该对账单上杨某某的签字内容“以上货款确认无误,注:我司客户和我司货款……”,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及金鼎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欠款事实。金鼎通公司在为奥世通达公司提供约定货物后,奥世通达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金鼎通公司请求奥世通达公司支付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7月21日货款30915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金鼎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定上述货款利息从2012年7月26日,即起诉之日起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奥世通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金鼎通公司货款30915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2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奥世通达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73元,保全费1020元由奥世通达公司负担。上诉人奥世通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奥世通达公司从未与金鼎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向金鼎通公司订货,金鼎通公司的送货单不是金鼎通公司的,送货单等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金鼎通公司存在合法的买卖行为,与奥世通达公司无关。双方更不存在所谓的交易习惯。奥世通达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驳回金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鼎通公司答辩称:奥世通达公司的股东、管理人员杨xx与金鼎通公司的股东,原来在创业之前已是同事,后来双方各自创业,他们创立的都是小规模的公司,公司运作不是特别的规范。奥世通达公司的股东杨某某也是公司管理人员,他的收货行为以及对帐行为都构成了表见代理,从之前奥世通达公司与金鼎通公司之间已完成的交货、收货、付款的一系列行为看,杨某某一直是代表奥世通达公司来履行收货。奥世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就杨某某所收货物予以付款。另外,金鼎通公司通过快递交付给奥世通达公司的货物的送货地址与奥世通达公司的注册地址、实际经营地址也完全一致,奥世通达公司与金鼎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奥世通达公司与金鼎通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奥世通达公司是否拖欠金鼎通公司货款。金鼎通公司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奥世通达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在一审中提供了三组证据,分别证明其在奥世通达公司成立前、成立后欠款前和欠款后发生过的送货、付款等事实。从证据内容来看,该三组证据中的送货单抬头均为“奥世达”,分别有龚某某、杨某某、龚某某、庹某某等人员签收,且多次出现重复,奥世通达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龚小伟还多次通过个人账户向金鼎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帐户上转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能够相互印证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定奥世通达公司自2009年开始一直以“奥世达”名义与金鼎通公司发生交易业务往来,本院予以认同。从金鼎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转账凭证等证据看,金鼎通公司提交的2011年1月-7月的送货单中,大部分有杨某某、庹某某等人员的签名,没有签收人的,金鼎通公司也提供了物流公司的投递单,综合奥世通达公司股东杨某某在2011年10月14日的“2011年1-7月份未付货款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货款的情况,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交易和欠款事实正确,本院予以认同。金鼎通公司请求奥世通达公司支付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7月21日货款3091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认为,奥世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7元,由奥世通达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张 盈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邱凌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