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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莼民三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奉化市莼湖镇吴家埠村村民委员会与吴仁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莼湖镇吴家埠村村民委员会,吴仁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莼民三初字第22号原告:奉化市莼湖镇吴家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为奉化市莼湖镇吴家埠村。代表人:吴阿奎,主任。委托代理人:章华伦,奉化市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仁飞。本院在审理原告奉化市莼湖镇吴家埠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吴仁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奉化市莼湖镇吴家埠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市莼湖镇吴家埠村村民委员会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奉化市莼湖镇吴家埠村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552.5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122.5元,由原告奉化市莼湖镇吴家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审判员  陈海洲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朱亚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1、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