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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留荣林与徐伟梁、周幸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留荣林,徐伟梁,周幸芬,毕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85号原告:留荣林。被告:徐伟梁。被告:周幸芬。被告:毕凤英。原告留荣林与被告徐伟梁、周幸芬、毕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留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梁、周幸芬、毕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留荣林起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徐伟梁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周幸芬、毕凤英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伟梁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由被告周幸芬、毕凤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徐伟梁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周幸芬、毕凤英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徐伟梁、周幸芬、毕凤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徐伟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周幸芬、毕凤英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伟梁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幸芬、毕凤英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伟梁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徐伟梁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其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幸芬、毕凤英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留荣林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周幸芬、毕凤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徐伟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周幸芬、毕凤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明荣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