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陶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军,陶瑞华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文军。辩护人邓台洲,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瑞华。辩护人任作雨,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军、陶瑞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文军及其辩护人邓台洲、被告人陶瑞华及其辩护人任作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周文军、陶瑞华在郫县团结镇石桥村1组202号出租房内,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等证照的情况下,非法生产中药饮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2012年5月9日,该非法生产点被查获,二被告人同时被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文军、陶瑞华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文军、陶瑞华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文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文军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文军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文军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周文军从轻处罚。被告人陶瑞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瑞华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陶瑞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陶瑞华主观恶性不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陶瑞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周文军、陶瑞华的供述,证人舒某某、石某某、柏某某、何某、刘某某、谢某、朱某某、施某某、郭某某、薛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谢某、施某某、郭某某、薛某某、彭某某、陈某某辨认被告人周文军的笔录及照片;证明、记帐凭证、房屋租赁协议,郫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周文军涉嫌无证生产中药饮片案的函,案件移交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周文军、陶瑞华的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及辩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军、陶瑞华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文军、陶瑞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文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陶瑞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覃永春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文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示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打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