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镇海区长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九龙湖卫生院门口时,被民警检查抓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45.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照片,证人马某的证言,鉴定报告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九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晓婷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