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商初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喜力化纤有限公司、朱文其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太仓市喜力化纤有限公司,朱文其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0103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前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闫涛,该公司员工。被告太仓市喜力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沙溪镇归庄长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建明,职务: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文其。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市喜力化纤有限公司、朱文其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梨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前进、闫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市喜力化纤有限公司、朱文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其公司出租并交付了租赁标的物汽车一辆(厂牌为一汽大众(国产)、车型为奥迪A6L2.0、排气量为2000CC、颜色为黑色、车号为苏EXXX**、引擎号为LFV3A24FXA303XXXX)给被告太仓市喜力化纤有限公司使用,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2A6011A的《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分36期支付(第1期到第12期,每期租金为12000元;第13期到第24期,每期租金为8000元;第25期到36期,每期租金5000元),其中第1期租金给付日为2012年2月20日,自第2期以后的每期租金是自第1期租金后的每隔一个月的同一日。被告朱文其同意为上述《车辆租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太仓市喜力化纤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20日起即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其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仓市喜力化纤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合同号为12A6011A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204000元,如被告太仓市喜力化纤有限公司不能立即支付原告上述金额,则应返还租赁标的物汽车一辆(厂牌为一汽大众(国产)、车型为奥迪A6L2.0、排气量为2000CC、颜色为黑色、车号为苏EXXX**、引擎号为LFV3A24FXA303XXXX)予原告处分,若处分所得款项不足抵冲上述金额,则被告太仓市喜力化纤有限公司应无条件立即补足;2、被告太仓市喜力化纤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已到期租金延滞1860元;3、被告太仓市喜力化纤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400元;4、被告朱文其就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本案两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后,确认本案诉讼请求为:1、被告太仓市喜力化纤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合同号为12A6011A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204000元;2、被告太仓市喜力化纤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400元;3、被告朱文其就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本案两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租赁合同及租赁附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太仓市喜力化纤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车辆融资租赁关系;2、保证书,证明被告朱文其应就原告与被告太仓市喜力化纤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交车确认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太仓市喜力化纤有限公司、朱文其无答辩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太仓市喜力化纤有限公司(承租人)、朱文其(连带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2A6011A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租赁事项”约定,出租人与承租人同意就租赁车辆之租赁事项另订立[租赁附表]以为规范,[租赁附表]为该合同之一部分,与该合同有同一之效力。第二条“车辆之交付及验收”第一款约定,双方于签订本合同时应约定交付租赁车辆日期,当承租人签认[交车确认单]后,视为出租人已依租赁附表约定将租赁车辆交付承租人,并经承租人验收完毕。第四条“承租人义务”第一款约定,承租人应按时缴纳租金及其应负之费用。第七条“租期及租金”第二款约定,承租人应给付[租赁事项]中规定之租金予出租人,其期数、金额、币别、汇率计价、各期给付日期,应按[租赁事项]之规定。第十条“违约的处理”第一款约定,承租人若违反本合同及租赁附表任何约定时,即为违约;第三款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得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的租金,承租人并应给付出租人以未到期租金总额之30%计算之违约金;第四款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得不经催告或通知径行终止本合同,本合同终止后,承租人除应立即返还租赁车辆(含车籍相关证件)及支付已发生而未偿付之租金外,另须依据前项约定支付违约金,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损害,承租人仍应赔偿损害,出租人并得由承租人缴付之保证金径行充抵。第十二条“连带保证人”第一款约定,连带保证人保证承租人确实履行本租赁合同之约定,如承租人有违约情事,连带保证人愿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放弃先诉抗辩权;第二款约定,保证责任包括承租人因租赁合同所生现在及将来之全部租金、票据、借据暨承租人不履行债务所生之违约金、迟延利息、各项费用及损害赔偿及诉讼费用等一切责任;第七款约定,连带保证人同意就出租人与承租人间依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所签署之租赁附表负连带保证责任。第十五条“优先购买权”约定,若租赁事项表格中标明优先购买权及购买价格时,本合同租赁期满时,若没有承租人违约发生或正在继续,则承租人有权以标明之购买价格(包括0元)取得租赁车辆所有权,但承租人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出租人,且保证金将自动用以充抵该等购买价格,承租人付清上述购买价款时,租赁车辆将按届时状态转为承租人所有,办理租赁车辆所有权移转所发生之一切费用由承租人负担,但租赁车辆上并不附带任何出租人的保证。第十六条“合同生效”第一款约定,本合同书出租人以分公司名义签署,惟本合同书项下出租人的权利义务仍归属于总公司;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确认无误后,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另对保险与事故、出租人义务、出租人免责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所附的《租赁附表》的第一条“租赁事项”第一款“租赁期间”约定,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第二款“租赁车辆”约定,厂牌为一汽大众(国产)、车型为奥迪A6L2.0、排气量为2000CC、颜色为黑色、车号为苏EXXX**、引擎号为LFV3A24FXA303XXXX;第三款“租金及支付方式”约定,本合同项下应付租金包括首付租金和租金,首付租金30000元应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余下租金按照以下方式支付,第1-12期租金每期12000元,第13至24期租金每期8000元,第25-36期租金每期5000元,共计应付36期,第1期租金给付日为2012年2月20日,各期租金给付日为自第1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双方另对租赁车辆保险费、税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29日,被告朱文其又在原告提供的《保证书》的“保证人姓名”处签字。该《保证书》确认,被告朱文其同意根据太仓市喜力化纤有限公司(承租人)的申请,就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承租人订立的合同号为12A6011A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的承租人应负债务提供以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无权提前解除该保证书。2012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太仓市喜力化纤有限公司交付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车辆。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太仓市喜力化纤有限公司已向其公司履行支付首付租金及第1至第8期租金共计126000元的义务,截止起诉日(2013年1月11日)尚余到期租金36000元、未到期租金168000元,合计2040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证据1-3,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太仓市喜力化纤有限公司、朱文其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含《租赁附表》),以及被告朱文其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按约履行。现被告太仓市喜力化纤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未能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太仓市喜力化纤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全部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文其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太仓市喜力化纤有限公司、朱文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市喜力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04000元。二、被告太仓市喜力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400元。三、被告朱文其对上述被告太仓市喜力化纤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被告太仓市喜力化纤有限公司、朱文其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高梨琴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陆莹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