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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郭××、郭××为与被告赵×、方某、赵华红、郭仙菊、许与赵×、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67号原告:郭。被告:赵。被告:许。原告郭为与被告赵、方某、赵华红、郭仙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倩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2013年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于2013年2月1日申请撤回了对方某、赵华红、郭仙菊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郭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郭起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赵因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利息、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实。由被告方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赵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赵于2012年6月25日出具的借款借据(当庭提供)、信用借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和由被告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事实。被告赵、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5日,被告赵向原告郭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信用借约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5日,月利率按25‰计算。被告许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向原告郭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赵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许自愿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25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赵负担,被告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倩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吕丹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