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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肥西晶鑫冷拉型钢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西晶鑫冷拉型钢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212号原告:肥西晶鑫冷拉型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兆文,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肥西晶鑫冷拉型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兆文、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西晶鑫冷拉型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被告交轴承钢棒给原告加工,加工费350元/吨,2011年3月28日至向10月26日,原告加工成品38.644吨,结算加工费13525元,被告仅付5000元,余款8525元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立一欠据,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订货合同,证明原、被告间承揽合同关系;3、送货单,证明原告完成成品加工38.644吨并经验收合格;4、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8525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加工的N2230E、N2322E两种产品报废,应赔我损失21682.28元,且我垫付运费104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废品说明,证明因原告加工不合格造成废品损失为21682.28元;2、报废通知单,证明报废产品名称、数量、原因;3、代付车费,证明代原告支付的车费104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加工的半成品送到厂家质量不合格,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证据3并同意从加工费中扣除,对证据1、2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既不能证明系原告提供的半成品,也不能证明报废系原告的加工环节所致。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证据3,并确认下述事实:2011年3月25日原告肥西晶鑫冷拉型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一份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交轴承钢棒给原告加工成φ32.3±0.02㎜与φ38.3±0.02㎜两种规格,验收方法为定作方验收为准,并约定加工后直径差超过0.04㎜、外圆表面有凸陷由加工方承担责任。2011年3月28日至向10月26日间,原告加工成品经原、被告结算为38.644吨,加工费350元/吨,计款13525元,被告当时付5000元,余款8525元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立一欠据。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付款。本院认为,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肥西晶鑫冷拉型钢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加工方仅对直径差超过0.04㎜、外圆表面有凸陷的外表性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且以定作方验收为准,被告现对原告加工的产品数量、单价、加工费总额与欠款均进行了结算,这足以说明被告作为定作方已对原告的加工产品验收合格;被告虽证明了报废产品的型号,但不能证明与原告交付的产品是同一产品,且其主张的质量问题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范围,故对其主张原告加工产品不合格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确认被告垫付运费1040元并同意比除,可视为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加工费74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支付原告肥西晶鑫冷拉型钢有限公司加工费7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宝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慧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