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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辩护人龚福洋、王洪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英君出庭支持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1月3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后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恢复审理后,本院继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王某某拥有青岛市黄岛区某村XXX号房产,因与所在社区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该房一直未拆迁。2012年5月11日9时许,青岛市黄岛区薛辛庄社区雇佣搬家公司东方宏城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害人王某某的上述房屋施行强制拆迁。期间,被害人王某某阻拦施工,与搬家公司工人李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脚踹被害人王某某左侧肋骨及左侧腰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腰椎损伤构成轻伤,左侧肋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9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3、证人宋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5、被告人李某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后向被害人王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0000元;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王某某再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0000元,共计支付被害人王某某各项赔偿款17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被害人王某某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胶州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并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李某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李某到案的经过;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有赔偿协议、收条及撤案申请,证实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予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李某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可判处缓刑;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赔偿情况及其酌定量刑情节,结合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艳丽人民陪审员  王妮妮人民陪审员  陆明娟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薛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