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黄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乙,男,1989年11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农民。2012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原贵阳市公安局小河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0日被原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原贵阳市公安局小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杭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贵阳市原小河区三江口加油站准备以1000元的价格将两包海洛因(共计1.7克)贩卖给金某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1.7克海洛因被当场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证人金某乙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疑似物扣押及计量某、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物证(照片)、通话某、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 坚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颜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