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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城法行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畅龙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畅龙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梁沛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 政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行初字第249号原告佛山市畅龙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李惠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华,男,××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杜梅,局长。委托代理人冼锦丽、孙效瑞。第三人梁沛文,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原告佛山市畅龙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于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梁沛文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参加诉讼。因梁沛文下落不明,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答辩状、参加诉讼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佛山市畅龙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冼锦丽、孙效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梁沛经本院依法通知,没有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2年7月9日作出禅人社认(2012)8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梁沛文于2012年2月11日所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3、工伤认定申请��;4、《个人工伤事故报告》;5、《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材料清单》。以上证据1-5证明第三人梁沛文的身份及其在法定时间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6、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7、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6-7证明原告是一个合法的用工单位。8、《梁沛文受伤经过》;9、黄汝荣《调查询问笔录》;10、梁沛文病历资料。以上证据8-10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告知用人单位应履行举证责任。12、禅人社认(2012)8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3、送达回证;14、授权委托书;15、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12-15证明被告依法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作出结果并送达双方当事人。16、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原告诉称,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其于2012年2月11日上午在卫宁路工地现场打开管线井盖时,右足拇指受伤,经送医院治疗,现已痊愈。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是由于其不注意安全,违反公司《非开挖管道工程安全施工操作规程》第十三条的规定,违规操作造成的,不属于工伤。被告于2012年7月9日以禅人社认(2012)8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行为不当。原告特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禅人社认(2012)8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2、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3、法人代表证明书。以上证据1-3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禅人社认(2012)8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5、《非开挖管道工程安全施工操作规程》。证明第三人违反公司操作规程导致受伤。被告辩称,根据被告向原告的经理黄汝荣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显示,2012年2月11日第三人在佛山市禅城区卫宁路工作,其在打开井盖时,被盖板砸到脚趾。该事实与第三人在《个人工伤事故报告》中陈述的事故经过一致。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梁沛文受伤经过》中也对第三人于2012年2月11日上午在卫宁路工地现场打开管线井盖时受伤一事予以确认。黄汝荣的《调查询问笔录》、原告的《梁沛文受伤经过》均证明第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原告主张第三人的受伤是其自身不注意安全,违反公司的《非开挖管道工程安全施工操作规程》所造成的。但是工伤保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受伤害职工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范围,同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排除性规定,就应当认定(视同)为工伤。据此,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为工伤。综上,第三人于2012年2月11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出的禅人社认(2012)8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在诉讼期间没有向法院提供陈述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16,原告提交的证据1-5,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至于被告作出的禅人社认(2012)8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属于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应当结合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在下文阐述。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作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第三人梁沛文原为原告佛山市畅龙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12年2月11日上午,第三人在佛山市禅城区卫宁路施工现场打开井盖过程中被砸伤右足,经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拇趾末节末端骨折。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于2012年5月1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作出禅人社认(2012)8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故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禅人社认(2012)8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第三人梁沛文于2012年2月11日上午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并无异议,故重点审查:原告主张第三人的受伤是因为违规操作,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观点是否成立。原告主张,第三人的受伤是因���违规操作,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应当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经审查,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以上法规规定表明,只要劳动者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即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无将劳动者主观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违反操作规程等作为认定为工伤的限制性条件。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包括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但并无将劳动者存在过错、违反操作规程等情形作为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第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的双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需要用人单位予以保障,法律也明确规��用人单位具有对劳动者生命安全、健康安全等各方面的保障义务。基于劳动者举证较为困难,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事故发生时,不问劳动者主观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客观上是否违规操作,用人单位必须承担劳动者因公负伤的工伤责任,这是现今工伤保险制度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根据以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及工伤保险制度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认定第三人梁沛文的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妥。第四,原告并无提供证据显示其《非开挖管道工程安全施工操作规程》经过了公示,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违规操作,故其主张第三人违反公司操作规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禅人社认(2012)8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禅人社认(2012)8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畅龙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人民陪审员  陈汝成人民陪审员  陈惠珊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桂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