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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仲撤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蒂落·芬齐、费惠德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仲撤字第1号申请人(原仲裁案被申请人及反请求人):浙江芬齐涂料密封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工业区洪高路1900号,组织机构代码:75490802-3。法定代表人:蒂落·芬齐。委托代理人:费惠德。被申请人(原仲裁案申请人及被反请求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解放西路233号,组织机构代码:14728917-9。法定代表人:应金良。委托代理人:曹爱国。委托代理人:马德义。申请人浙江芬齐涂料密封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齐公司)与被申请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嘉兴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1)嘉仲字第033号仲裁裁决。裁决后,申请人芬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芬齐公司与晟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芬齐公司将项目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晟元公司,“项目工程”根据合同的要求,就生产车间(一)、生产车间(二)以及成品仓库的建造和安装(包括道路、管道、电缆、空压系统、水、电、通讯设施和工程设备)。合同附件一,项目工程明细中约定:按照设计图纸建设2栋生产车间和1栋甲级仓库,建设道路,道路将在签署本合同后按设计图纸设计。合同未明确工程具体的开工日期及工程期限,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1800000元,为封顶价,不作任何调整,新增工程量按实结算。经查,晟元公司2008年5月21日预算报价:生产车间(一)、生产车间(二)、成品仓库为13828864元,投标报价为12300000元,未含室外道路、管道等相关造价。合同签定后,晟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芬齐公司提供一份工程施工进度总计划表,该计划表注明:暂按2008年8月12日为开工日期,合同工期为210天,竣工日期为2009年3月9日。2008年11月3日召开工程例会,商议施工许可证办理事宜。2008年11月4日调整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核批准。2008年11月5日正式拿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9年7月10日晟元公司出具了(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和经监理公司盖章的(子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2009年7月13日,该工程经预验收未能通过。2009年7月24日,该工程仍未通过工程单位预验收。2009年8月15日芬齐公司与世源科技(嘉兴)医疗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投入使用。2009年12月23日,晟元公司举报芬齐公司工程未经组织竣工验收就投入使用。同年12月24日上午,秀洲区建筑工程质监站派员现场查看,发现芬齐公司“确实正在使用,局部墙构造连接缝渗漏。”同年12月25日,秀洲区建筑工程质监站发出通知要求芬齐公司立即改正,同时要求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方案,由晟元公司进行处理。2009年6月9日芬齐公司将二期工程室外工程发包给嘉兴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合同总价100万元。2009年9月25日,晟元公司、芬齐公司、监理公司三方对二期工程量增减进行确认,得出工程造价11758920元。2010年6月4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0年8月12日,芬齐公司因要求将竣工日期延期至2010年7月lO日,向秀洲区政府缴纳250074.99元竣工违约金。2011年1月25日,芬齐公司向申请人发出结算函,工程款总额11758919.2元,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0878919元,扣除室外道路工程费403928元,以及250000元土地竣工违约金,剩余款项226072.2元,并同意在取得土地证和房产证后支付。仲裁庭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晟元公司与芬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所包括的工程项目范围、开工时间、工程逾期责任产生重大分歧,形成纠纷。通过开庭审理,以及综合判断全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仲裁庭认为:一、双方签订的合同造价中不应包括室外总布的道路、管道及相关附属工程费用。理由:1、晟元公司的投标报价中并未包括室外工程报价,仅仅是两个车间及成品仓库的报价。2、室外工程的造价为100万(芬齐公司与大桥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外道路施工合同),而芬齐公司要求晟元公司以403928元全部完成,显然是不客观的,也违反了公平原则,是晟元公司力所不能及的。3、从合同约定来理解,也未明确具体的工程范围,况且,合同签订时,室外道路等总布工程尚未出设计图纸,显然无法确定具体工程项目内容和范围。因此,对于晟元公司要求芬齐公司支付所欠762411元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对晟元公司要求芬齐公司赔偿占用室外工程材料等损失费用,仲裁庭认为既然晟元公司认为室外道路总布工程不包括在合同总价范围内,在双方未协商达成一致情况下仍然进场施工,责任在晟元公司,且该损失计算缺乏依据,其主张赔偿芬齐公司占用其建筑材料等损失313687.08元不予支持。对芬齐公司在答辩中主张扣除因晟元公司拒绝施工室外道路总布工程款项403928元以及在反请求中主张晟元公司赔偿另行施工的损失596072元,除仲裁庭前面陈述的理由外,另因,既然芬齐公司认为室外道路总布工程包括在合同总造价中,在双方理解合同产生重大分歧的情况下,未经协商一致,另行擅自发包,其责任亦应自行承担。因此对芬齐公司上述答辩及反请求申请主张不予支持。二、对工程开工时间的确定,仲裁庭认为,芬齐公司认为2008年8月12日为开工日,但本案证据证明,该工程2008年11月4日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才变更颁发,2008年11月5日才正式批准施工许可证。根据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开工时间应以施工许可证确定的日期为准,工期为210天,竣工日期应为2009年6月5日,虽然正式竣工验收日是2010年6月4日,但本案证据证明,芬齐公司于2009年8月15日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因此工程竣工日仲裁庭确定为2009年8月15日。因此晟元公司应承担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8月15日工程逾期责任,共计逾期天数36天,计逾期违约金84960元(按合同价万分之二)。对晟元公司提出的芬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55976.16元的主张,首先对晟元公司开庭陈述仲裁请求时要求新增的请求予以准许,因为未涉及本案标的本金的变化,仅是利息计算方式及暂计期限变化。其次,仲裁庭认为,晟元公司认为工程开工日为2008年11月5日,在2008年11月27日前芬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40万元。再则,晟元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开票日至承兑日的时间差计算逾期天数,但合同约定工程付款可以银行汇票支付,因此对晟元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对芬齐公司反请求申请提出的晟元公司应赔偿向秀洲区政府缴纳的竣工违约损失250074.99元。仲裁庭认为,既然仲裁庭已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日为2009年8月15日,而秀洲区政府同意该项目工程竣工延期至12月31日前,仲裁庭认定的实际竣工日未超过秀洲区政府同意延期的期限,本案中不可能认定两个竣工工期。因此,对芬齐公司此项反请求申请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决:一、芬齐公司应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晟元公司工程款762411元;二、驳回晟元公司第二项、第三项仲裁请求;三、晟元公司应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芬齐公司工程逾期违约金84960元(自2009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09年8月15日止,每日按合同价万分之二计算);四、驳回芬齐公司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反请求申请;五、本案仲裁受理费17215元、案件处理费1721元,合计18936元由晟元公司承担7574元,芬齐公司承担11362元;六、本案反请求仲裁受理费19180元、案件处理费1918元,合计21098元,由芬齐公司承担17398元,晟元公司承担3700元。申请人芬齐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一、仲裁裁决认为室外总布道路、管道及附属工程的费用不在工程总价内,有悖基本事实。1、双方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附件一第2条明确工程内容包括道路。2、涉案合同总价1180万元已经包括了道路、管道的工程款。3、室外道路及管道价款403928元是双方洽谈的结果。芬齐公司已经向仲裁庭提交了两张照片,照片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有原因和结果的关系。仲裁裁决既然已经确定施工合同及照片的真实性,对于该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却未作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二、仲裁裁决认定合同造价未包括室外道路及管道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芬齐公司与大桥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不仅包括了室外道路,还包括了氧气罐基础,所以,室外道路部分的工程是不到100万元的;由于晟元公司拒绝施工,芬齐公司不得已而另找第三方施工,比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款略高也是情有可原的;晟元公司是以取得涉案工程施工为前提,所以才同意室外道路部分的价格为403928元。因此,晟元公司全部施工的前提下,室外道路及管道价格为403928元并不违反公平原则;晟元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道设计图未出,却同意以1180万元总价包干。由此可见,仲裁裁决的理由也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三、仲裁裁决未认定合同总价包括道路价款,也没有要求晟元公司赔偿芬齐公司赔偿另行施工的损失,反而认定芬齐公司另行擅自发包、责任自行承担,其结果严重违背公平、诚信原则。鉴于上述,芬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系枉法裁决,其结果有违公平、诚信原则,晟元公司刻意回避、歪曲事实,从而影响裁决公正,依《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晟元公司称,对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芬齐公司提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事实上也没有枉法裁判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驳回芬齐公司的撤销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而芬齐公司提出的“涉案合同总价1180万元已经包括了室外道路、管道的工程款”属事实争议,非程序问题;仲裁时,芬齐公司也已就该事实争议向仲裁庭提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晟元公司对此事实争议陈述了理由并对芬齐公司的证据提出了自己的意见,仲裁庭也对此事实争议作了详细的分析、认定,并依法作出了裁决,并无枉法裁决的证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芬齐公司的申请事由不符合人民法院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芬齐公司称仲裁程序违法,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应予撤销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浙江芬齐涂料密封胶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嘉兴仲裁委员会(2011)嘉仲字第03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江芬齐涂料密封胶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伟审 判 员  李岗代理审判员  陈远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邵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