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罗小龙、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小龙;何某;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小龙。2010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在开化县看守所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解回衢州市看守所羁押。被告人何某。2010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常山县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2)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小龙、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小龙、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22日中午,被告人罗小龙、何某至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孙姜村老鹰潭农家大院门口,将被害人兰某的轿车车窗玻璃撬开,窃得皮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00元、港币200元及金项链一条。被盗金项链以95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2、同年11月28日中午,被告人罗小龙、何某至衢州市柯城区百汇路144幢1单元511室,翻窗入户,窃得金戒指一枚、硬币100元。被盗金戒指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3、同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罗小龙、何某至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望江苑幼儿园门口,将被害人傅某的轿车车窗玻璃撬开,窃得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1760元)、人民币500元。4、同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罗小龙至衢州市柯城区衢州人家饭店停车场,将被害人姚某的轿车车窗玻璃撬开,但未窃得财物。综上,被告人罗小龙实施盗窃4次,价值共计15000余元;被告人何某实施盗窃3次,价值共计15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小龙、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旧货流通行业收购物品登记表,购买电脑发票、衢市价鉴(2012)2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害人兰某、傅某、姚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罗小龙、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龙、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盗窃犯罪前科,并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小龙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有漏罪未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仁根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汪佳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