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庆梅与被告孙军、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梅,孙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王庆梅。委托代理人戎道志。被告孙军。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原告王庆梅与被告孙军、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梅委托代理人戎道志、被告孙军、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梅诉称,2012年5月21日10时,被告孙军驾驶辽A04S**号小轿车行驶至沈苏快速干道时将行人原告撞伤。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沈阳市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一处九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160.96元,误工费8200元,护理费6300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368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80元,医疗器具费5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3552.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军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的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辽A04S**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原告剩余的合理诉请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同意按医保政策依法理赔,因原告事发时已68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的误工费我公司不同意赔付,护理费过高,交通费同意给付2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10时,在沈阳市沈苏快速干道,被告孙军驾驶辽A04S**号车辆将行人原告撞伤,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孙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庆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及沈阳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顶叶脑挫裂伤等,住院治疗45天,重症护理9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30天,共支出医疗费51160.96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失十级伤残、动眼神经麻痹左眼睑重度下垂九级伤残、骨盆骨折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80元。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辽A04S**号车辆系王金红所有,被告孙军系驾驶该车辆司机,王金红与被告孙军系夫妻关系。该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志、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护理证明及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军违规驾驶车辆及原告违反交通法规行走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庆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孙军与原告王庆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45天,重症护理9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30天,原告雇佣开源市红福家政服务中心护工护理,日工资为150元,则护理费为6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45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伤前系沈阳鹏成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500元,则其日工资为50元,原告住院45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7天,误工天数按52天计算,则误工费为2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护理原告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45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失十级伤残、动眼神经麻痹左眼睑重度下垂九级伤残、骨盆骨折十级伤残,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3857.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伤害,应当予以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比例赔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梅护理费人民币6300元、误工费人民币2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3857.04元、交通费人民币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8000元、医疗器具费人民币580元,合计人民币91787.04元。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梅医疗费人民币2881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75元、鉴定费人民币616元,合计人民币31003.67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军负担1194.90元、原告负担5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丽娜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海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