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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甘永礼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甲,甘永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上述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浪。被告人甘永礼。因本案于2012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顾海峰。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2)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永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冷仁民、周俊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对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甘永礼酒后因琐事欲联系刘某乙要求其道歉,刘某乙得知消息后,纠集陈某乙、刘某丙等人赶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城东村张家桥小区570号院内,对甘永礼实施殴打,甘永礼遂持事先准备的匕首捅刺,致被害人刘某乙死亡,被害人刘某丙轻伤。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永礼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甘永礼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甘永礼赔偿死亡赔偿金261420元,丧葬费17865.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父母赡养费180000元,办理后事的一切开销28276元,合计717561.5元。并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甘永礼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但表示无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永礼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但超出了必要限度,应认定防卫过当;被告人甘永礼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晚,李某乙将电话放在被告人甘永礼租房处充电,被告人甘永礼接听了被害人刘某乙打给李某乙的电话,两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待李某乙回来,被告人甘永礼将此事告诉李,欲让刘某乙道歉。当晚,被告人甘永礼为防不测,遂准备匕首。5月17日凌晨,被告人甘永礼酒后欲联系刘某乙要求其道歉,后由李某乙通知刘某乙。当刘某乙得知甘永礼要求其道歉的消息后,遂纠集刘某丙、陈某乙等人欲殴打甘永礼,并电话告知甘永礼在嘉善县魏塘街道城东村张家桥小区570号李某乙租房处等候。被告人甘永礼在等候过程中将准备好的匕首插在其电动车的保险杠上以便随时使用。刘某乙、刘某丙等人赶到后,刘某丙先冲入院内,抓住甘永礼头发对其实施殴打,甘永礼遂持匕首对刘某丙及随后进入院内参与斗殴的刘某���等人腿部等部位实施捅刺,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刘某丙受轻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施暴力刺伤右大腿,刺破右股动、静脉,引起大量失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刘某丙右臀部、左大腿等部位被刺伤,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甘永礼的家属代为赔偿刘某乙家属6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甘永礼的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赔偿款3000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2时许,刘某乙纠集其与陈某乙等人去殴打要求刘某乙道歉的甘永礼,打斗中,其先动手殴打甘永礼,甘永礼用刀捅其左腿、右臀、后背等部位,刘某乙被捅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5日,���将手机放在甘永礼租房处充电,刘某乙打电话给她,甘永礼接电话过程中,与刘某乙发生口角。案发当日凌晨,其与甘永礼、陈某甲一起喝酒时,甘永礼提出要刘某乙向他道歉,其就去告诉刘某乙,刘某乙得知后找刘某丙、陈某乙等人要打甘永礼。后在其租房院内目击刘某丙先抓住甘永礼的头发实施殴打,刘某乙和陈某乙也上去打甘永礼,后刘某乙三人逃离,现场地上、甘永礼手上都是血。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起因及双方殴打过程与李某乙证言一致。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时许,刘某乙纠集其与刘某丙等去殴打要刘某乙道歉的甘永礼,刘某丙先进院内与甘永礼打在一起,后刘某丙说“有刀”后退出来,刘某乙上去和甘永礼打在一起,其看到甘永礼用刀乱捅,其也上去殴打甘永礼。后刘某乙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丙受伤。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时许,刘某乙纠集刘某丙、陈某乙去殴打要刘某乙道歉的男子,后见刘某乙、刘某丙被人捅伤。6.证人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当日2时许,其表哥甘永礼到其租房处,说和三个男的打架,对方先动手打他,他拿刀捅伤了两人。甘永礼把自己身上的黑色短袖T恤换掉,后被公安机关扣押。7.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时许,其听见张家桥上有人吵架,后有四个人从南面朝其店门口跑过来,有两个人腿上都是血,其报警的事实。8.证人岑某及其妻子吴定飞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当日6时许,两人找到儿子甘永礼时,听甘永礼说和别人打架,用刀把别人的大腿捅了。2012年5月25日,他们将6000元钱通过民警交给被害人家属,作为火化费用。吴定飞还证实甘永礼出事的两三天后,其在甘永礼的电动车后备箱里看到一把匕首。该匕首后被扣押,庭审中经被告人甘永礼当庭辨认无误,确系其作案所用。9.证人蒋某的证言,刘某乙住院病历等,证实被害人刘某乙的受伤部位及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过。10.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12时5分,公安机关对甘永礼进行人身检查。甘永礼右后肩背部有擦伤,左手臂有擦伤,右手食指有划破伤。并提取相关物证。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概况,以及相关物证的提取情况。12.鉴定结论:(1)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情况及死因如上。(2)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丙的损伤属轻伤。(3)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证实①送检的现场勘查时提取的张家桥小区570号门口东侧水泥路中央处和院子内水泥场上病历卡上的血迹样本和现场勘查时提取的张家桥小区“天府”通讯店门前电线杆上血迹样本、张家桥小区570号院子内提取的血迹均为刘某乙所留。②送检的搜查时提取的甘永礼所穿潇洒少年牌T恤的前下摆处红色斑迹、人身检查时提取的甘永礼所穿牛仔裤右后大腿处和右裤袋处红色斑迹及甘永礼所穿右拖鞋鞋带上红色斑迹为甘永礼所留。③送检的搜查时提取的甘永礼所穿的潇洒少年牌T恤的左胸处红色斑迹和人身检查时提取的甘永礼所穿牛仔裤左大腿外侧的红色斑迹为刘某丙所留。13.被告人甘永礼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为印证。14.嘉善县公安局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之父岑某通过公安机关付给被害人哥哥刘浪6000元。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提交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两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应的经济损失。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甘永礼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甘永礼因琐事与刘某乙发生口角后,欲要求刘某乙道歉,还事先准备了杀伤力很强的匕首。而刘某乙在得知甘永礼要其道歉的消息后,却纠集人员对甘永礼进行殴打。从上述情况看,双方均系争强好胜,都有斗殴的故意,故不属于正当防卫,也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辩护人就此所提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永礼因琐事与他人互殴,并持刀捅刺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永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属实,予以采纳。被害人先纠集人员殴打被告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永礼对于其犯��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赔偿标准,应判令被告人甘永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计死亡赔偿金261420元,丧葬费17865.5元,误工费2144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84429.5元。根据被害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由其自行承担10%,计28442.95元。原告人所诉请的医疗费,因其未提供依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人所诉请的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亦不予支持。原告人所诉请的父母赡养费,因其父母均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该项请求不应支持。原告人所诉请的办理后事的一切开销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能再另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永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甘永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所受经济损失共计255986.6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余款24998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随案移送供犯罪所用的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敏玮审 判 员  梁建琴人民陪审员  徐志毅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