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韦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苍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绰号“亚培”,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9月3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亮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在苍梧县龙圩镇御庭宾馆以200元订下388号房间后,由李某提供冰毒、钟某提供锡纸、矿泉水瓶等吸毒工具,被告人韦某伙同蒙某、李某、陆文昌、钟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共同轮流吸食冰毒。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冰毒疑似物净重0.6克。经梧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缴获的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蒙某、李某、钟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尿检记录、户籍证明,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娟燕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陈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