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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2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爱芳,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王爱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因琐事到昌邑市某某酒店二部十楼女服务员宿舍内找女青年覃某某,谈话过程中二人发生口角,闻讯而至的酒店工作人员冯某、白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人张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持刀将被害人冯某的胸背部及右臂等处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9月11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另查明,经过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冯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45000元,被害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害人冯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害人冯某的谅解书等,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付某、覃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明毅华审判员  赵万明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伦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