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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赌博于2006年2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07年4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3日晚,被告人朱某酒后在持有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限的情况下,驾驶一辆牌号为浙C×××××微型普通货车,从乐清市乐成街道丹霞二区开往丹霞路菜市场。当日20时42分许途经乐清市乐成街道双雁路与丹霞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14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书、光盘一张、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二个月十五日以上三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益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吴靓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