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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恒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陈林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78号原告义乌市恒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兵。被告陈林明。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6904294515原告义乌市恒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林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恒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恒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汽车租赁业务,被告2010年5月3日下午4:20时向原告租赁汽车浙G×××××颐达轿车一辆,双方签有《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价格为每日240元(按24小时计时),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等均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赁车辆,租赁车辆交还时,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租金28800元(实际租用120天*240元=28800元),但被告实际支付了人民币1000元,尚欠27800元,根据合同约定第三条,对逾期付款支付租金的按逾期每天租金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无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车租金27800元及违约金按月息2%从2010年11月3日起计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林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原告租赁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价格为每日240元,承租方应在还车时付清全部租金;若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租金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将车辆驶回。租金共计28800元(120天*240元),除了曾交纳的保证金1000元,被告尚欠租金278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用合同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支付租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7800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并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恒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78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7800元从2010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艳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周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