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4)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唐山市。2012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秦某,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古冶区司法局聘用工作人员,现住唐山市。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到王某乙���煤场找其理论土地分配的事,期间二人发生争执,李某某将王某乙的鼻子打伤。王某乙的伤情经法医检验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材料、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材料、法医鉴定、告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伤情照片、工具照片、到案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材料、户口底页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秦某为其主要辩护称:被告人有自首行为,属法定从轻情节,且被告人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确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代理审判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