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在锋与被告陈德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在锋,陈德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陈在锋(曾用名陈再峰),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德环,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在锋与被告陈德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在锋与被告陈德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在锋诉称:被告在2007年至2008年间,共借我款2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后经催要此款未果,要求被告陈德环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陈德环辩称:借原告陈在锋款2万元是事实,但是没说过利息的事,原告侵占了我六分地,只要原告给我的地,我就还给他钱。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在锋与被告陈德环是侄叔关系,被告陈德环在2007年因其父亲去世借原告款3000元,因被告出车祸又借了原告7000元,第三次是原告替被告偿还了1万元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再峰现金(10000元)(10000)陈德环”。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及借据均无异议。原告陈述当时口头约定利息2分,被告提出异议,表示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约定2分利息的相关证据。原告因催要此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陈德环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庭审时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放弃了对利息的请求。被告提出原告侵占了其六分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认为只要原告还给被告地,被告就还给原告钱。诉讼中,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陈德环在中国工商银行单县支行存款2万元(账号:6222021609010551478),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陈在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冻结了被告陈德环在中国工商银行单县支行存款2万元(账号:6222021609010551478)。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德环分三次向原告陈在锋借款2万元,有被告陈德环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且被告陈德环对该事实及借据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陈德环也应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德环偿还借款2万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口头约定利息2分,但未能提供证据,后原告又放弃对利息的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德环提出原告侵占了其六分地,认为只要原告还给被告地,被告就还给原告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为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在提交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在锋借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陈德环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长战审判员 吴思亮审判员 朱经文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房殿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