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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台民终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李卓清、李福初等与章恩德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章恩德;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李卓清;李福初;卢雪飞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台民终字第1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恩德。委托代理人:柳正晞。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法定代表人:章恩德。委托代理人:戴长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卓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雪飞。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显根。上诉人章恩德、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0)台温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恩德的委托代理人柳正晞,上诉人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的委托代理人戴长洪,被上诉人李卓清、李福初、卢雪飞的委托代理人周显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第三人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系成立于1991年4月的一家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周友富,厂址在温岭市新河镇长屿新大街。同年8月该厂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章恩德。1995年6月,第三人增加注册资金,工商登记显示:长屿村投入36万元、章恩德及其妻子刘秀云、儿子章灵洁三人各投入36.6万元。1999年2月,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申请变更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企业,并变更出资人为章恩德、刘云秀、章灵洁,三人各出资36.60万元。1999年3月,温岭市乡镇企业局作出温乡企(1999)第32号关于同意变更温岭市第三羊毛衫厂等27家企业性质的批复,同意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由原“村办集体”变更为“股份合作企业”。1994年初,章恩德、李志毅、张畏、卢雪飞合伙在温岭市太平东湖工业区以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的名义批地办厂。1994年8月30日,李志毅将筹集的共同出资款通过“新世纪服装商店”的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向温岭市太平镇人民政府缴纳了东湖工业区土地款504951.98元及电力安装费24750元。1994年9月10日,原温岭县计划委员会下发温计(1994)446号文件,批准将位于东湖工业区的原江厦羊毛衫厂的部分工业用地调整给第三人兴建厂房。1995年6月8日,温岭市土地管理局与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签订温土让合字(1995)第54号《温岭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将位于太平东湖工业区内的5.04亩(3360平方米)工业用地以协议的形式出让给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总地价为1014720元,其中经温岭市政府批准减免出让金1007328元,实际支付地价款7392元。用地批准后,该厂按照批准的规划要求建房,并建至7间5层和7间1层房屋。房屋建成后由于羊毛衫行业不景气,章恩德、李志毅等人将建成的房屋及土地进行分割,其中李志毅2间5层、7间1层,章恩德2间5层,张畏2间5层,卢雪飞1间5层,批地及建房费用按间数结算。1996年3月,李卓清和李福初共同出资900000元受让张畏所分的2间5层房屋及空地。1996年上半年,经李志毅以中人身份起草,章恩德、李卓清、李福初、卢雪飞四人签订协议。该《协议书》载明:“章恩德、李卓清、李福初、卢雪飞四人合资创办了市明星羊毛衫厂,合资购买了市横河工业区的五亩土地,并在此合资建造了七间五层综合楼。因市场经济的竞争,羊毛衫厂生产销售走下坡路,企业不能再继续维持,经章恩德、李卓清、李福初、卢雪飞四者协商决定停产。关于房产、土地及机械设备作转让、划分处理。具体如下:一、机械设备:原购置的二台大圆机、二台横机、一台小圆机及配置的小机械,总价值150万元,转让给章恩德所有。按照原投资的股份三分之一分配,李卓清、李福初各分得50万元(签字之日付清):二、合资建造的七间五层综合大楼,总投资为119.50万元,现分配属于所有权的是:李卓清从东向西数第一、二间,出资35万;卢雪飞从东向西数第三间,出资16.50万元;李福初第四、五间,出资33万元;章恩德从东向西数第六、七间,出资35万元。三、合资征用的五亩土地费用68万元,章恩德出资17万元、李卓清出资17万元、李福初出资24万元、卢雪飞出资10万元,现减去建造综合大楼用地和公用道路用地外,还剩余的土地为84米×30米宽。根据各人投资款项的多少决定剩余土地的分配所有权:章恩德从北向南推算21米长×27米宽,李福初30米长×27米宽,卢雪飞12米长×30米宽,接着李卓清21米长×30米宽。四、道路,综合大楼的东面留有一条3米宽×70米长的公用通道,综合楼后面(即南面)留有一条6.6米宽×30米长的公用道路。五、此《协议》一式五份,各执一份(含中人),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时协议载明签订时间为“1995年6月18日”。原被告四人及中人李志毅均在协议上捺了指印。1997年期间,三原告及被告章恩德对各自按协议所分得房屋中的部分楼层陆续予以装修并入住,综合大楼底层部分各自出租给他人使用,后面空地共同出租给“奥林车架厂”和“红雨理用椅厂”使用,并由两厂建造简易厂房。1997年11月18日,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取得东湖工业区7间5层房屋的所有权证,核定建筑面积为1897.14平方米。2001年12月,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东湖工业区厂区涉嫌土地违法被查处,温岭市国土资源局温土(2001)219号查处情况的报告文件初步认定此案已涉嫌构成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和擅自改变部分土地用途的土地违法行为,但由于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此类案件定性和处罚的界定上不是很明确,待书面请示省国土资源厅后再予处理。此后国土部门对该案并未作出处理决定。2007年12月25日,温岭市人民政府向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颁发了东湖工业区厂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核定土地使用权面积3241平方米。2009年12月15日,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与温岭市城市新区建设办公室签订温岭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和温岭市东湖工业区地块企业搬迁协议书,由温岭市城市新区建设办公室收购了位于东湖工业区的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2009年12月18日,温岭市城市新区办公室按企业搬迁协议规定除扣回原减免的土地出让金100.7328万元外,还兑现给第三人收储费250.0564万元、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费228.60万元,合计478.6564万元。目前该厂区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均被注销,厂房已被拆除,土地已被收储。另查明,三原告及李志毅既不是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的原始合伙人,也没有实际参与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的企业经营活动。原被告所订立的协议中的关于合伙创办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并对该厂机械设备转让及款项给付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三个方面。第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被告章恩德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本案要确定的是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的份额,故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应该是本案的被告,而章恩德仅是利害关系人,宜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同时刘云秀、章灵洁作为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的股东应追加为本案被告。该院认为,从三原告的诉意看,要求确认与章恩德共同出资以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名义建造的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东湖工业区厂房及工业用地变价后的权属份额,其请求权基础建立在是否因约定形成共有关系,实质上是共有法律关系的确认,审查的是合伙出资协议的效力,因此章恩德作为协议当事人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虽然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东湖工业区厂房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名下,体现的仅是对外公示意义上或者是外部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主体,但实质权利享有应以约定的实际出资人和相应份额为准。正因为共有关系确认的法律后果与作为权属登记主体的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存在利害关系,故将其列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作为法人,拥有独立主体资格,享有第三人诉讼地位后,对外代表的是一个整体,维护的是该企业所有出资人的利益,所以无需再将所有出资人单独列为本案当事人。由此章恩德作为本案的被告、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作为本案第三人是适格的。第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土地权属纠纷。第三人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认为,三原告要求分得其名下的财产,属于土地权属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才向法院起诉,现原告直接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该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权体现的是作为按份共有人依协议约定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出资份额享有所有权。所谓份额,是指共有人对共有物所有权享有的比例,其数额一般由共有人事先约定,约定时也多按投资比例确定。根据我国按份共有法律特征,各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财产的全部,仅其行使权力时应受其应有部分限制。本案原告指向的共有不动产是已登记在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名下而因政府收储被注销权证的东湖工业区厂区的房屋及土地,该权属非常明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存有争议的情形。况且原告主张的是权利份额,而非权属之争。故本案不属土地权属纠纷。第三,关于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问题。被告章恩德认为三原告不是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的投资人,也不是该厂股东,原告诉称他们是投资人与事实不符,而原告起诉仅仅依据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内容与原告在土管局所做的笔录相矛盾,该份协议书的内容是虚假的。即使该协议书内容真实,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也是为法律所禁止。第三人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认为三原告没有支付协议约定的任何对价,且该协议损害了第三人及第三人债权人的利益,应认定无效。对协议真实性的问题,该院认为,首先,被告章恩德、第三人认为协议书不是章恩德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本案原被告所订立的协议约定的有两个法律关系,即包括原被告四人合伙创办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并对原企业相关生产设备予以划分和原被告合伙按份额出资以羊毛衫厂名义购买土地、建造厂房并予以分割两个部分。结合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变迁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三原告既不是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的原始合伙人,也没有实际参与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的企业经营活动。协议中合伙创办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并对原企业相关生产设备予以划分及转让款项给付的客观事实并不存在,原被告对该部分的约定系恶意串通,损害了企业集体和原有股东的利益,该院依法认定无效。但是,合同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至于协议中另一部分的约定,从温岭市国土资源局温土(2001)219号查处情况的报告文件及相关调查笔录可以看出,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东湖工业区厂房及土地系章恩德、李志毅、张畏、卢雪飞合伙以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的名义批地建房并经协商予以分割管理,相关费用按分得的间数结算。被告作为当时尚属村办集体企业的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依法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并有权转让其享有的份额;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此时李志毅、张畏、卢雪飞已与被告章恩德代表的企业即本案第三人形成了按份共有的法律关系,尽管当时尚未取得权证,但在厂区建筑物合法建造完毕时各共有人作为建造人即可按份额当然地取得该建筑物的所有权,并不以登记为要件,即使日后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也不影响各共有人按出资份额依法对该不动产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李卓清、李福初以购买的方式接受份额与其他共有人形成新的按份共有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查处报告及调查笔录中有关李卓清、李福初房屋的间数及位置与协议存有出入,但协议中李卓清、李福初享有份额的总和与报告中载明的李志毅、李卓清、李福初三人所享有份额的总额相同,尤其对以章恩德名义享有份额的记载则完全一致。至于李志毅因何未以出资人身份在协议中出现,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协议中原被告就合伙按份额出资以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名义购买土地、建造厂房并予以分割约定应属于各按份共有人对新的共有关系及份额的重新确定。不仅协议有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指印确认,而且被告和第三人也提供不出承担买地建房所有费用的证据,更何况各共有人从按份额管理使用不动产至收储期间并无争议。因此对该部分协议内容的真实性,该院予以认定。再者,对该协议内容合法性问题。本案共有人在管理使用不动产期间因涉嫌构成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和擅自改变部分土地用途的土地违法行为被土地管理部门立案查处,但历时多年并无作出构成违法的结论,政府部门仍颁发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而且该院也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及国土部门查处,公安机关经审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温岭市国土资源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由此可以排除共有人在管理使用中可能存在的非正当性。因此,该院认定该部分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综上,该院认为,本案因共有纠纷引发的共有人份额确认之诉,三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依法按照协议约定的出资份额享有登记在第三人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名下的温国用(2007)字第G11251号土地证确认的土地使用权和温房权证城区字第16××**房产证的房屋所有权。原告李卓清、李福初、卢雪飞在共有关系中的份额按照协议约定分别为27.73%((35+17)万元÷(119.50+68)万元)、30.40%((33+24)万元÷(119.50+68)万元)、14.13%((16.50+10)万元÷(119.50+68)万元)。鉴于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东湖工业区厂房及土地业已被温岭市人民政府收储,相应的权属证书已被注销,三原告要求按照协议中载明的出资额确定其对被收储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变价所享有的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和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李卓清对原温国用(2007)字第G11251号土地证确认的土地使用权和原温房房权证城区字第16××**产证确认的房屋所有权经政府收购后归属于第三人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的变价享有27.73%份额。二、原告李福初对原温国用(2007)字第G11251号土地证确认的土地使用权和原温房权房权证城区字第16××**证确认的房屋所有权经政府收购后归属于第三人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的变价享有30.40%份额。三、原告卢雪飞对原温国用(2007)字第G11251号土地证确认的土地使用权和原温房权证房权证城区字第16××**确认的房屋所有权经政府收购后归属于第三人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的变价享有14.13%份额。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章恩德、第三人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共同负担。宣判后,章恩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法院认定:“1994年初,章恩德、李志毅、张畏、卢雪飞合伙在温岭市太平东湖工业区以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的名义批地办厂”,“1996年3月,李卓清和李福初共同出资90万元受让张畏所分的2间5层房屋及空地”。上述认定,实际上是照抄了温岭市国土资源局温土(2001)219号文件的内容,温岭市国土资源局的这一认定是根据李福初、李卓清、章恩德三人的谈话笔录作出的,既然国土局认定上诉人章恩德、李志毅、张畏、卢雪飞合伙办厂,至少程序上有李志毅、张畏、卢雪飞的谈话笔录,此外,依照被上诉人李福初、李卓清的笔录,二人承认是他们共同向张畏、洪伟云夫妻转让该房屋和土地,购买房屋和土地的90万元款项汇给了借款给张畏的朱根才,但无相应的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还认定:“1994年8月30日,李志毅将筹集的共同出资款通过“新世纪服装商店”的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向温岭市太平镇人民政府缴纳了东湖工业区土地款504951.98元及电力安装费24750元。”这一认定错误,这些款项最多只能证明该商店汇过款,并不能证明这些款项是李志毅等人筹集的共同出资款。2、原审法院认为:“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东湖工业区厂房及土地系章恩德、李志毅、张畏、卢雪飞合伙以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的名义批地建房并经协商予以分割管理,相关费用按分得的间数结算”这一认定,同样照搬了国土局的报告及李卓清、李福初、上诉人的相关笔录,同样是不正确的。3、原审法院将李卓清、李福初、上诉人在国土局所做的笔录内容、国土局文件与落款时间为1995年6月18日的协议内容简单地加以等同,是错误的。4、1995年6月18日的协议书是不真实的,是李志毅一手编造的。二、1995年6月18日的协议书是非法的,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并判决三被上诉人享有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使用权变价的份额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章恩德在协议上签字是代表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既然如此,其签字带来的法律后果应由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来承担,所以本案的被告为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是非常明显的,章恩德在本案中最多只能是第三人。上诉请求:撤销温岭市人民法院(2010)台温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对章恩德的上诉内容无异议。李卓清、李福初、卢雪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第三人不是本案原审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书的合同主体,该协议书对本案第三人不具法律效力。本案原审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私自约定转让、划分处理的房产、土地及机械设备系本案原审第三人合法取得的财产,本案原审原被告无权协议处分。章恩德订立协议书只代表其个人,不是作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订立,更非代表第三人对协议书的确认。二、本案原审原告订立的协议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原审原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得拥有工业用地,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也只享有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的权利,没有资产处置权利。本案原审原被告协议分割当时尚属村办集体企业的本案第三人合法取得的房产、土地及机械设备等资产行为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三、本案第三人依法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批准手续后,合法建造房屋并登记物权,没有证据显示,李志毅、张畏和本案原审原告卢雪飞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合法建造人。四、温岭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情况的报告》表述的主要事实明显错误或缺乏证据支持,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该报告针对的是本案第三人,而非针对本案原审原告是否土地违法的案件查处。1、其称本案第三人经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份人员为章恩德夫妻两人错误,实为章恩德、刘云秀、章灵洁三人。2、其称94年初章恩德、李志毅、张畏和卢雪飞合伙在温岭市太平东湖工业区批地办厂,没有证据证明,实为本案第三人批地办厂。3、其称本案第三人建成房屋后,章恩德、李志毅、张畏、卢雪飞将建成的房屋及土地进行分割,并由李志毅起草协议书,也没有证据证明。4、其称96年间,本案原审原告李卓清、李福初以替张畏还款90万元为对价从张畏处受让房屋,也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章恩德对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的上诉人内容无异议。李卓清、李福初、卢雪飞辩称,本案的房产应由三被上诉人及章恩德共有,本案中上诉人章恩德与被上诉人的协议书,不存在无效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上诉人章恩德及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下列事实存有异议:关于批地办厂的事实,关于李福初、李卓清受让张畏房屋的事实,关于李志毅缴纳土地款及电力安装费的事实,本案房屋建造的事实,分割本案土地房屋并各自管理使用的事实等等。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有温岭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情况的报告》[温土(2001)219号文件]、1995年6月18日的协议书、上诉人章恩德在公安局及土地管理局所做笔录各一份、上诉人章恩德本人提交的协议书一份、票据两份等,其中,温土(2001)219号文件是针对当时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东湖工业区厂区涉嫌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情况上报上级部门的调查报告,来源合法,应予以认定,该报告的内容足资采信。上述证据为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交,结合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本案中关于共同出资建造东湖工业区厂房的成因、经过,购地费用、结算方式和标准、出资人分割并管理使用的资产、出资的份额尤其是上诉人章恩德分得的相应份额等事实,相互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章恩德在公安局及土地管理局所做笔录各一份及其本人提交的协议书一份,可以清楚地证实本案相关事实,但其在一审及二审中,对其本人的相关陈述一概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章恩德在法庭审理时与其以前自相矛盾的陈述不予采信得当,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也予以确认。二、关于1995年6月18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上诉人章恩德及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认为该协议书是虚假的,即使形式上真实,也是无效的。本院认为,首先,从形式上看,该协议书上有上诉人章恩德及三被上诉人所捺指印,章恩德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求,但未提供证据予认证实。其次,从内容上看,本案协议约定的有两个法律关系,即包括上诉人章恩德及三被上诉人四人合伙创办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并对原企业相关生产设备予以划分和四人合伙按份额出资以羊毛衫厂名义购买土地、建造厂房并予以分割两个部分。结合本案事实,三上诉人既不是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的原始合伙人,也没有实际参与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的企业经营活动。协议中合伙创办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并对原企业相关生产设备予以划分及转让款项给付的客观事实并不存在,上诉人章恩德及三被上诉人四人对该部分的约定系恶意串通,损害了企业集体和原有股东的利益,该部分内容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但是,合同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至于协议中另一部分的约定,从温岭市国土资源局温土(2001)219号查处情况的报告文件及相关调查笔录可以看出,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东湖工业区厂房及土地系章恩德、李志毅、张畏、卢雪飞合伙以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的名义批地建房并经协商予以分割管理,相关费用按分得的间数结算。上诉人作为当时尚属村办集体企业的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依法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物权法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此时李志毅、张畏、卢雪飞已与上诉人章恩德代表的企业即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形成了按份共有的法律关系,尽管当时尚未取得权证,但在厂区建筑物合法建造完毕时各共有人作为建造人即可按份额当然地取得该建筑物的所有权,并不以登记为要件,即使日后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也不影响各共有人按出资份额依法对该不动产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上诉人李卓清、李福初以购买的方式接受份额与其他共有人形成新的按份共有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上诉人章恩德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应该是本案的被告,而章恩德仅是利害关系人,宜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同时刘云秀、章灵洁作为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的股东应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中三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与章恩德共同出资以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名义建造的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东湖工业区厂房及工业用地变价后的权属份额,其实质是要求对共有法律关系的确认,审查的是合伙出资协议的效力,因此章恩德作为协议当事人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东湖工业区厂房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名下,因此,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是对外公示意义上或者是外部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主体,但实际权利的享有应以约定的实际出资人和相应份额为准。正因为共有关系确认的法律后果与作为权属登记主体的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存在利害关系,故将其列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作为法人,拥有独立主体资格,享有第三人诉讼地位,对外代表的是一个整体,维护的是该企业所有出资人的利益,所以无需再将所有出资人单独列为本案当事人。由此原审判决将章恩德作为本案的被告、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作为本案第三人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综上,上诉人章恩德、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章恩德负担40元、温岭市明星羊毛衫厂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牟伟玲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沈杭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