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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陈×为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蒋××买卖与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为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蒋××买卖,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645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潘××。被告:蒋××。原告陈×为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二被告需以公告方式送达,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2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蒋××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告从2011年6月起陆续给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提供鞋材产品。截止2011年11月23日,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2011年6月14日至同年9月16日的鞋材货款106000元,被告蒋××(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的丈夫)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货款,但是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推诿,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蒋××立即共同支付货款106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6000元的事实;4、出货单十二份及实物入库凭单三份,以证实原告送货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蒋××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缺席,无法予以当庭进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该些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份,原告陈×开始陆续为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提供鞋材产品。2011年11月23日,经结算,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共计结欠原告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9月16日鞋材货款106000元。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即被告蒋××(法定代表人潘××的丈夫)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数额为106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有“原圣莫勒圣佳乐鞋业”,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欠条出具之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公司基本情况、出货单、实物入库凭单、欠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陈×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发生鞋材买卖业务往来,被告蒋××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0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000元及按每日万分之二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106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从2012年10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42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志尧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黄跃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