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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民初字第3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民初字第3501号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卫东,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12年11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国田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孔卫东,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5日在清丰县城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入赘被告家。2001年农历6月27日生育长子,名叫姜某甲;2008年5月31日生育次子,名叫姜某乙。由于原告上网聊天,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夫妻矛盾激化,自2011年2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5日在清丰县��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6月27日生育长子,名叫姜某甲;2008年5月31日生育次子,名叫姜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5日在清丰县城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入赘被告家;2001年农历6月27日生育长子,名叫姜某甲;2008年5月31日生育次子,名叫姜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有时生气吵架,产生误解,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自2012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未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姜某某不同意离婚,该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果,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男孩,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姜���某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某庭审中亦未提供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国田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裴利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