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1970年9月9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30年11月5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几次到本村吴某甲家外边辱骂,后被人劝走。当天的后半夜被告人吴某某又到吴某甲家外面辱骂,吴某甲从家出来与吴某某争吵后二人厮打。吴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剪刀捅伤吴某甲。吴某甲的母亲张某某赶到后又被吴某某打伤。2012年5月28日,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2年9月9日,滑县公安局法医补充鉴定,吴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诉称: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000元。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被告人吴某某给被害人吴某甲造成三处轻伤,被害人张某某一处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未对吴某甲及张某某赔偿。吴某某酒后滋事,应于重判。并当庭提供了民事赔偿部分单据。被告人吴某某辩称:1、吴某甲的伤是其造成的,但其辩称是正当防卫,且没有拿螺丝刀、剪刀打吴某甲。2、其没有殴打张某某。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几次三番到本村吴某甲家外边辱骂,均经他人劝阻后离开。次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又到吴某甲家外面辱骂,吴某甲从家出来与吴某某争吵后二人厮打。吴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剪刀将吴某甲捅伤。吴某甲的母亲张某某赶到现场进行劝阻时被吴某某打伤。后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被打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付医疗、检查费10561.46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打伤后,支付检查费68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称,2012年5月19日晚其在家门外的胡同口听别人唱戏时与吴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张某某、董某乙劝开,其拿在手中准备修电动车的螺丝刀也被张某某、董某乙拿走了。其先后被被张某某、董某乙送回家三次,之后其再次出来与吴某甲发生口角,吴某甲拿砖朝其头上砸了一下,其从吴某甲手里夺过来一样东西便朝吴某甲身上打了几下。后来吴某甲的母亲张某某出来了,被吴某甲碰倒在地。2、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5月20日晚,张某某、董某甲等人在其家喝酒,听到院外吴某某在骂,其出来后便于吴某某争吵。董某某、张某某过来将吴某某劝走了。之后,吴某某又在其家门口叫骂,张某某、董某某再次将吴某某送回家。前后共送了有三、四次。次日凌晨3点,张某甲、董某某等人都回家后,吴某某又出来在其家门口外边骂,其出门后就被吴某某用砖头抵着胸口,后双方动手打起来。吴某某用剪刀、锥子将其打伤,其母亲出来劝架,吴某某朝其母亲脸上扇了几下。其从吴某某手中将剪刀、锥子夺了过来。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5月21日凌晨,吴某某在门口叫骂,吴某甲出来后两个人动手打了起来。吴某某先是拿着块砖与吴某甲打,后来又用剪刀朝吴某甲脸上扎,其过去后,吴某某朝其脸上扇了一下其摔倒在地,起来后又被吴某某推了一下。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20日晚,吴某某在吴某甲家门口骂吴某甲,其与董某某将吴某某劝回了家。之后,吴某某又出来到吴某甲家门口骂,其与董某某又将吴某某劝回了家。次日凌晨四点,董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吴某甲被打伤了,其来到吴某甲家见到吴某甲脸上、身上都流着血,便同派出所的民警一同将吴某甲送到医院了。在吴某甲家没有见到吴某某,也不知道他是否受伤。其当时送吴某某回家时不记得吴某某拿什么东西。5、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5月20日晚,其与张某某等人在吴某甲家喝酒时,听到吴某某在吴某甲家门口叫骂。董某某与张某某将吴某某送回家。后来吴某某又出来骂,又被送了回去。来回有三、四次。喝过酒后其就回家了,吴某某与吴某甲打架的事其并不知道。6、证人董某甲、董某某证言证实的情况与吴军团相一致。7、证人姬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吴某某系夫妻。通过对作案用锥子、剪刀辨认,其证实作案用剪刀是自己家的。8、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吴某甲右侧上颌骨骨折,右面部单条创口长度达8.5cm。损伤已构成轻伤。9、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吴某某头皮创、肢体表皮擦伤,已构成轻微伤。10、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某左面部表皮擦伤,已构成轻微伤。11、伤情照片。12、作案工具提取证明及照片。13、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吴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14、民事赔偿部分医疗花费单据。15、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16、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2010年6月10日吴某某将吴某丙打伤,被滑县公安局焦虎派出所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0年6月10日吴某某将吴某甲头部殴打致伤,吴某某对吴某甲进行了民事赔偿。2010年6月17日吴某某被滑县公安局焦虎派出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17、调解协议及询问笔录。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在打架过程中没有拿剪刀、锥子,且自己打伤吴某甲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实施的伤害行为系为制止吴某甲的不法侵害。被害人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吴某某持械伤害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吴某某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没有打张某某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某、吴某甲的陈述均证实张某某的伤系由吴某某造成的,故吴某某应当对其造成张某某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合理有据的单据,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确定赔偿的数额。根据法律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依法可获得赔偿医疗检查费10561.46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酌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依法可获得赔偿医疗检查费680元。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本案的案件事实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锥子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医疗、误工、营业、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3261.46元。自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检查费680元。自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士玲审判员 贾 佳审判员 和晓璞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程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