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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民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程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2552号原告:程某。被告:钱某甲。原告程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钱某乙。由于被告赌博酗酒,生活作风不检点,导致感情破裂,原告于半年前起诉离婚,而半年内感情并未改善,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婚后房产子胥苑22-2-602房子一套(价值34万),在女方个人名下,归女方所有。房贷女方支付;4、男女双方在外面的欠债,由各自承担,于另一方无关;5、孩子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6、诉讼费用各自承担一半。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关系。被告钱某甲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是喝点酒,但不是酗酒,我没有赌博,就是打打小麻将,生活没有不检点。关于家庭开支,我上半年就给原告5000元。生活方面包括洗衣做饭都是我做的,原告根本不管生活起居的。被告钱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在1999年自行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共同购置了商品房。原告在去年2月以被告婚后在外酗酒赌博及生活作风不检点等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作出判决,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双方虽对子女都比较关心,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调解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对子女抚养、房产等双方也未能协商一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现夫妻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特别是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问题,重视不够,今后应认真对待、妥善处理,以取得原告的谅解,挽回即将破裂的夫妻感情,因此,双方平时应多沟通,各自深刻认识和改正自己的不足,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夫妻和好仍是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甲离婚,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陆文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