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民二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20-06-01
案件名称
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建亭、王树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建亭;王树申;王二坤;王爱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二初字第196号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平县护城河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三峰,该社信贷员。被告张建亭,男,1976年1月14日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王树申,男,1973年3月6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王二坤,男,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王爱真,女,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建亭、王树申、王二坤、王爱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0月26日,被告张建亭由被告王树申、王二坤、王爱真担保借我社款18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还。请求依法追回被告拖欠我社的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建亭、王树申、王二坤、王爱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建亭借原告款18万元,用于购房,贷款利率按月利率8.4075‰执行,2012年10月24日到期。被告王树申、王二坤、王爱真为其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利息至2012年5月31日,本金18万元及余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借据一份及贷款付出凭证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树申、王二坤、王爱真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亭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执行;罚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王树申、王二坤、王爱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燕审判员 刘光明陪审员 敬晓东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胡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