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金继有与王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继有,王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86号原告:金继有。委托代理人:朱森德。被告:王旭。原告金继有诉被告王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继有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王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继有诉称:原告系批发、零售铝合金材料个人。2011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4300元的铝合金材料。并且约定由被告承担实现该债权的各项费用。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理拒付至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3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保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合金材料,当日铝合金材料货款未付清,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金继有人民币4300元。逾期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愿承担该债权的各项费用(发生纠纷由义乌市人民法院解决)。嗣后,上述铝合金材料货款被告未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铝合金材料货款人民币43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继有货款人民币43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全忠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龚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