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薛某某,女,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曹学俊,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周某自愿放弃答辩期,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学俊,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和打架,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实,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偶有打架现象。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涪城区青义镇大龙村4组的一楼一底楼房(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美菱冰箱及小天鹅洗衣机各一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由于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彼此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