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吴××与被告朱××、何××、杭州××××火腿与朱××、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吴××与被告朱××、何××、杭州××××火腿,朱××,何××,杭州××××火腿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裘××。被告朱××。被告何××。被告杭州××××火腿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545365-2,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西××号。法定代表人朱××。原告吴××与被告朱××、何××、杭州××××火腿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朱××、杭州××××火腿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吴××诉称:2012年11月3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按银行四倍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在同年12月3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三被告按银行四倍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从2012年11月3日起的借款利息。被告朱××、何××、杭州××××火腿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欲证明三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按银行四倍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在同年12月3日前返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吴××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三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何××、杭州××××火腿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从2012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何××、朱××、杭州××××火腿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朱××、何××、杭州××××火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吴××已向本院预交,由朱××、何××、杭州××××火腿食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吴××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蒋晓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