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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甘某、时某、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时某,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2012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12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蒋晓军,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时某,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2012年12月4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5月9日出生。2012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时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欢、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蒋晓军、被告人时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甘某伙同被告人时某从镜湖区快客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宝来轿车,后两被告人以甘某的头像伪造了该车车主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并由甘某谎称自己就是车主梁某,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李某某,实际骗取其45000元。二、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某在被告人甘某、时某的教唆下从镜湖区快客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别克轿车,后由甘某伪造了该车的车辆登记证书,张某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李某某,实际骗取其6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1月17日投案,被告人时某于2012年12月1日投案。三名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李某某也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时某、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郑某某、刘某某、夏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汽车租赁合同、借款合同、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验车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或教唆被告人张某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甘某、时某骗取106000元,张某骗取61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时某、张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退赃,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积极退赃,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三、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相龙人民陪审员  张宗清人民陪审员  朱 旭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阳附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