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阳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某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阳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陆某某。被执行人赵某。申请执行人陆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某债务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阳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陆某某于2008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赵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阳执字第4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了本案的该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赵某恢复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陆某某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赵某与申请执行人陆某某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应作结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阳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兆海审 判 员 黄志伟代理审判员 黄 岚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