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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阳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某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阳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陆某某。被执行人赵某。申请执行人陆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某债务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阳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陆某某于2008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赵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阳执字第4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了本案的该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赵某恢复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陆某某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赵某与申请执行人陆某某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应作结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阳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兆海审 判 员  黄志伟代理审判员  黄 岚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