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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06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0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10月19日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21时,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玉田县鸦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庄村路段,与前方顺行的周某驾驶的京P×××××号轿车尾部相撞,致车辆损坏,被告人刘某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酒精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6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闫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酒精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