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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荆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1-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章仲建、夏菊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章仲建;夏菊琴;牟哲奎;章梅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荆商初字第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杨少武。委托代理人:林罗斌。委托代理人:干劲。被告:章仲建。被告:夏菊琴。上述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俊斌。被告:牟哲奎。被告:章梅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章仲建、夏菊琴、牟哲奎、章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建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林罗斌、干劲,被告章仲建、夏菊琴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章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哲奎、章梅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起诉称: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了编号为1203000322011综合贷0003136号《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其中约定:1.原告向被告一、二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2.借款期限为6个月;3.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4%,按月付息,一次还本;4.逾期罚息利率为12.81%,作为被告一、二借款的担保,同日,被告三、四在《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处签字,自愿为被告一、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依约向被告一、二发放了5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章仲建、夏菊琴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息488470.75元(包括本金484999.97元,到期未付利息3470.78元)、及其逾期罚息(自2012年5月8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81%计,以上到期未付利息及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牟哲奎、章梅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仲建、夏菊琴答辩称:俩被告实际上并未收到该笔贷款,原告未尽到审慎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息,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支付复利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牟哲奎、章梅英未做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章仲建、夏菊琴签订了编号为1203000322011综合贷0003136号《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5月7日止;年利率为8.5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12.81%;原告可依法律规定从借款人帐户划收可能发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被告牟哲奎、章梅英在上述合同上签名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章仲建、夏菊琴指定的帐户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后被告章仲建、夏菊琴仅支付部分本息,余欠本金484999.97元及合同期内利息3470.78元未还。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章仲建与被告夏菊琴于贷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牟哲奎与被告章梅英于贷款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身份证,《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复印件一份及原告方与被告章仲建、夏菊琴方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章仲建、夏菊琴、牟哲奎、章梅英、所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章仲建、夏菊琴指定的帐户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已完成了放贷义务,被告以本人未实际收到该笔贷款,原告未尽审慎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仲建、夏菊琴在合同期内,未按约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逾期支付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章仲建、夏菊琴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合同期内利息及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合同期内的利息计收罚息、对逾期罚息再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双方合同并无约定,但其认为《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有相关规定,经查,上述规定中仅规定对短期贷款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原告方上述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牟哲奎、章梅英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牟哲奎、章梅英对借款本金及罚息、合同期内利息及复利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牟哲奎、章梅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仲建、夏菊琴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484999.97元及罚息(自2012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2.8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同期内利息3470.78元及复利(自2012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2.8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牟哲奎、章梅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822元,减半收取4411元,由被告章仲建、夏菊琴、牟哲奎、章梅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建双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梁静静 关注公众号“”